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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甲、司*等与郑*、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原某乙、原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王**,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8日5时许,被告人郑*驾驶豫A×××××号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与浚大线交叉口北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某丁驾驶的新鸽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原某丁当场死亡。案发后,郑*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某丁无责任。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郑*的供述,证人秦*、孙*、原某乙、郝*的证言,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车辆痕迹鉴定书,鉴定评估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血醇检验报告单,接处警信息表,抓获证明,返还物品凭证,收款条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甲、司*、原某乙、原某丙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被告方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等共计428286.3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鹤壁市鹤**村民委员会证明,鹤壁市山城区东一巷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屋所有权证,鹤壁市**限责任公司业务受理单,鉴定评估意见书等证据。

被告人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郑*的辩护人认为郑*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认为被害人原某丁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5时许,被告人郑*驾驶豫A×××××号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与浚大线交叉口北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某丁驾驶的新鸽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原某丁当场死亡。案发后,郑*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某丁无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甲、司*、原某乙、原某丙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90263.20元、丧葬费19402元、车辆损失2895元,共计412560.2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甲、司*、原某乙、原某丙与被告人郑*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秦*、孙*、原某乙、郝*的证言,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车辆痕迹鉴定书,鉴定评估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血醇检验报告单,接处警信息表,抓获证明,返还物品凭证,收款条,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鹤壁市鹤**村民委员会证明,鹤壁市山城区东一巷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屋所有权证,鹤壁市**限责任公司业务受理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甲、司*、原某乙、原某丙要求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项目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甲有退休金收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条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害人原某丁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以在城镇工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死亡赔偿金应根据城镇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上述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豫A×××××号车在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进行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2560.20元,减去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承担的212000元,余款200560.20元应由被告人郑*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故被告人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郑*的辩护人关于郑*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甲、司*、原某乙、原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共计2120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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