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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与李**、周**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岳**因与李**、周**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起诉至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李**、周**给付劳务工资款94800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通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李**将自家三层门面楼房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周**,约定一、二层工价为每平方米180元,第三层工价共60000元。后周**将该建房工程转包给岳*君岳*君施工,双方约定工价为每平方米170元。施工期间,李**直接或通过周**支付岳*君工程款290000元。同年11月工程结束,李**以房屋层高未达约定高度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减少支付建房价款。2015年1月底,李**、周**协商共扣款94800元,李**再支付周**20000元工价,周**在扣款清单中签名摁印并出具工程款全清的字据。后周**支付岳*君工价10000元。岳*君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李**、周**给付劳务工资款94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周**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承包李**的建房工程,其建房施工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周**又非法将该建房工程转包给同样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岳**施工,该转包行为亦属无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发包人李**与承包人周**就房屋质量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周**同意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则非法分包人即岳**要求李**、周**给付应减少支付部分工程价款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岳**对李**、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岳**承担。

上诉人诉称

岳**上诉称,岳**是李**房屋的实际承建人,周**只是介绍人,李**、周**恶意串通签订的结款协议侵害了岳**的权益,其协议应为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李**、周**给付***劳务款948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岳**起诉李**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014年7月份李**将楼房包给周**,约定一层空间高度4.2米,二层空间高度3.5米,工价每平米180元。李**自始至终都是和周**协商建房的事,和岳**没有承揽关系。李**不知道岳**和周**之间的转包关系。李**给周**劳务费110000元,经周**同意给岳**193265元。通过和周**结算,减去其同意赔偿的损失,李**还多付给周**20000多元,根本不欠其劳务费。楼层建的不够高,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导致房屋没租出去。楼梯断裂,在结算工价时周**赔偿部分损失。综上,李**和岳**之间没有直接权利义务关系,和周**之间不存在经济纠纷不欠其劳务费,故应驳回对李**的诉讼请求。

周**答辩称,工程最开始是周**承包的,工价是每平方米180元,由于周**工作忙,将工程转包给了岳**,周**每平方米提10元。工程上的事情由李**和岳**协商。刚开始的劳务费由李**直接给付岳**,工程快结束的时候周**和岳**一起去找李**要钱,李**说房子有问题,给290000元之后就不再给了。后来岳**让周**去找李**要钱,说怎么扣都行,让李**列一个清单,最后李**与周**达成协议,李**再支付岳**20000元就结清了,这20000元我提了点钱。李**扣除94800元劳务费岳**知情且同意。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工程一、二层总面积为1860元,工价为每平方米180元,三层劳务费为60000元,工程总劳务费394800元。2015年1月29日前,李**已支付291000元劳务费,其中支付岳**劳务费181000元,支付周**劳务费110000元。李**与周**签订结算清单后,李**又支付周**劳务费20000元,其中周**支付岳**10000元。李**总计已付311000元,剩余83800元未付。施工前期李**将工程劳务费支付给岳**,工程实际承包人为岳**。涉案工程李**已投入使用。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承包涉案工程劳务清包后转包给了岳**,周**从劳务费中每平方米提取10元,从岳**、周**、李**的陈述及李**给付***大部分劳务费这一情况足以印证岳**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于2015年1月29日李**与周**签订的结算清单,未经岳**认可,对岳**不产生效力。但对于李**因为工程质量问题拒绝付剩余工程款的事实,三方陈述一致,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李**扣除岳**总劳务费的5%即19740(394800×5%)元作为维修费用,剩余工程款64060(83800-19740)元,由李**支付给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李**向岳**支付劳务费64060元。

三、驳回岳**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70元,岳**承担710元,李**承担14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70元,岳**承担710元,李**承担14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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