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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许**、王*、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永诚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许**、王*、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永诚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11月28日16时30分,被告许大*驾驶豫AK23M1牌号轿车,在通许县城咸平大道与经二路交叉丁字路口处与王*驾驶的豫BFU958牌号货车相撞,豫BFU958牌号货车侧翻滑行驶入逆向后刮擦原告乘坐的何**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事故至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通**心医院救治,现治疗基本结束。经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许大*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负事故次要责任,何**及原告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承担原告医疗费6094.08元、护理费1248元、误工费1069.28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共计9371.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许**辩称,我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答辩意见同人民**公司。

被告王*辩称,我方车辆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车辆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超过部分我方愿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我方给原告已垫付1000元,超出赔偿限额的应予返还。

被告人民财**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承保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和垫付责任。超出责任承担比例和保险限额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负责赔偿。本次事故受害人为三个人,我公司在交强险对各受害人赔偿时,应预留赔偿限额,按损失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永*财**公司辩称,被保险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在判决时应予扣除返还被保险人。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16时30分,被告许大*驾驶豫AK23M1牌号轿车,沿经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沿咸平大道由东向西被告王*驾驶的豫BFU958牌号货车相撞后,豫BFU958牌号货车侧翻滑行驶入逆向,与相对方向何**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刮擦,王*、何**及原告刘*受伤,三车损坏。经通许**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及原告刘*无事故责任。当日,原告刘*入通**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16日出院,共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6094.08元。原告刘*的误工费损失为1202.86元(24391.45元/年÷365天×18天)、护理费1404.1元(28472元/年÷365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360元(20元/天×18天)。豫AK23M1牌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许大*,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豫BFU958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潘**,该车辆在被告永诚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8日二十四止。被告王*已垫付原告刘*现金1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承担原告医疗费6094.08元、护理费1248元、误工费1069.28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以上共计9371.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依通许县**察大队的事故认定,被告许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无事故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则承保事故车辆豫AK23M1号轿车交强险的被告人民财**公司、承保事故车辆豫BFU958牌号货车交强险的被告永*财**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医疗费6094.08元、误工费1069.28元、护理费1248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共计9251.36元予以平均赔偿,即被告人民财**公司、永*财**公司分别赔偿原告刘*4625.68元。被告王*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待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刘*返还被告王*。对原告的其他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4625.68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4625.68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行通许支行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250707846789。

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承担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承担23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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