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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丁**、李**与被上诉人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李**与被上诉人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4)郸民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李**,被上诉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丁**、李**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7日,赵**将5320斤小麦卖给本村丁**的收购站,李**在过磅后向赵**出具过磅凭证一张,其上内容为:“大任庄赵**小麦5320斤,单价1.125元/斤,合计金额5985元,丁**”。赵**以丁**、李**未支付粮食款为由提出诉讼要求丁**、李**支付其收麦款5985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过磅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赵**将小麦卖于丁**、李**处,赵**与丁**、李**之间买卖关系成立,丁**、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给赵**收麦款,故赵**要求丁**、李**支付收麦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所辩称的其已经将该收麦款支付给赵**,但李**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赵**收麦款5985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丁**、被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丁**、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郸城县人民法院(2014)郸民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丁**、李**已经向赵**支付过小麦款。6月23日,赵**称收麦写的欠条即过磅凭证丢失,持过磅清单要求与丁**、李**结账。6月25日,丁**、李**与赵**算账,将之前的肥料、种子、农药款一起结算,最后共付给赵**5687元,赵**将过磅清单给丁**、李**,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结清。赵**持过磅凭证要求丁**、李**付小麦款,是重复索款,与客观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丁思程、李**没有给赵**小麦款是事实。丁思程、李**承认做生意的惯例是按过磅凭证支付小麦款,赵**持过磅凭证要钱,丁思程、李**有义务支付小麦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将小麦售与丁思程、李**,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成立。丁思程为赵**出具了载明小麦款为5985元的过磅凭证一张,该事实双方均予认可,赵**持该债权凭证请求丁思程、李**支付小麦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丁思程、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将小麦款支付给赵**,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丁**、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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