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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绿**有限公司(简称绿**司)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绿**有限公司(简称绿**司)欠款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河南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绿**有限公司是一家以生产移动环保厕所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原被告之间曾存在由原告代销被告产品的业务往来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欠条一份,内容为“河南**公司欠赵**现金贰拾陆万肆仟元整,264000元,落款为河南**公司,张得印签字,日期2015年1月27日”,原告同时提供一份原被告业务往来明细对账单。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一种融资渠道,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应体现“借”与“贷”的事实,借款人在合法范围内使用借来的资金,一般与出借人无涉。本案中,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因资金流动困难向原告借款264000元,但原告的证据仅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关系,欠条内容也只能证实存在欠款,不能将案件的法律关系完整体现,属证据欠缺,故对原告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有充分证据及合理的诉求时,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原告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涉及欠条的来源。绿**司是移动厕所的生产企业,经双方协商,赵**以该公司的名义签订协议,绿**司按约定价从采购方支付的货款中扣除厕所价款,赵**承担合同价6%的税收,合同价扣除定价、税收、质保金之后归赵**,质保金到期后双方各得一半。2014年11月29日,经双方对业务及双方的资金往来进行结算,扣除已收到的货款外,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得印为赵**出具加盖公章的欠条一张,即本案起诉所依据的欠条。2、该款本质是货款,但绿**司未及时给付,用于公司的其他用途,应属于借款。其出具欠条,应判令该公司向绿**司支付。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河南绿**有限公司偿还欠款264000元,并判令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河南绿**有限公司答辩称:1、赵**与河南绿**有限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上诉人赵**所诉属虚假诉讼。2、赵**起诉偿还借款26万余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过双方核算,绿**司已经超额支付货款,不但不欠款,赵**还应向公司支付24万元,合计为67万余元。3、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赵**以绿**司名义对外销售移动厕所,扣除赵**已得部分和其他费用,绿**司还欠264000元,该公司自用,并向赵**出具有欠条。除上述事实外,其他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原存在委托销售法律关系,经绿**司支付部分费用后,下余款项出具欠条,该公司款项用于其他用途,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该债务绿**司应当清偿。故赵**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15)郸民初字第6103号民事判决;

河南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向赵**偿还欠款264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520元,均由河南绿**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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