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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郭*、安盛天平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支公司)、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朱*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委托代理人胡艳立、被告安盛天平财**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王**是郭*的雇员,2015年10月8日9时40分,王**驾驶郭*的“豫P×××××”轻型厢式货车,顺郸城县双楼杨桥至金庙的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前金楼,在超越同向行驶由马**骑的三轮电动车时相挂,造成马**受伤及三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郸城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郸城中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豫P×××××”轻型厢式货车在安盛天平财**州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损失除郭*垫付了22000元,其它损失二被告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13060.96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郭*答辩称1、“豫P×××××”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先于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进行赔付2、王**是我雇佣的员工3、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2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安盛天平财**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原告要求合理的损失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2、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9时40分,王**驾驶郭*的“豫P×××××”轻型厢式货车,顺郸城县双楼杨桥至金庙的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前金楼,在超越同向行驶由马**骑的三轮电动车时相挂,造成马**受伤及三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郸城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被送往郸城中医院住院治疗92天,花去医疗费21998.47元,医院外出购药花去400元,后在郸城**医院花去拍片费180元,原告马**的伤情经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周天目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马**左腕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外固定术后畸形愈合并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伤残九级,被鉴定人马**右腕桡骨骨折外固定术后评定为伤残十级,并花去鉴定费700元。“豫P×××××”轻型厢式货车在安盛天平财**州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1日。该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马**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53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郸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郸公交认字(2015)号第09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无责任,因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也未提起诉讼,故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依法应当作为本案赔偿责任的处理依据。因肇事车辆“豫P×××××”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安盛天平财**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P×××××”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

原告马**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1998.47+400+180=2257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92天×30元/天)、营养费:1840元(92天×20元/天=1840元)、护理费:16666.67元(92天×5000元/月=16666.67元)、误工费:3062.62元(103天×10853元/年=3062.62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7753.2元(10853元/年×20年×22%=47753.2元)、交通费应酌定为20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12360.96元。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给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4482.49元;被告郭*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7178.47元和鉴定费700元。因被告郭*已经实际垫付了22000元,故原告马**请求被告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应当驳回;原告马**应当返还给被告郭*垫付款4121.5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4482.49元。

二、原告马**返还被告郭勇垫付款4121.5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郭*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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