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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甲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甲及辩护人胡艳立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甲未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于2014年6月结识在张家港凤凰镇经营文祥商店(经营日用百货烟酒)的朱*乙后,得知高档香烟在张家港地区供不应求并且销售价格比郸城县高,便与朱*乙商议并实施由朱*甲在郸城县收购中华、苏烟等高档香烟通过郸城至张家港客运大巴运输到张家港朱*乙经营的文祥商店,由朱*乙进行销售,朱*甲赚取其中差价。经郸城县公安局调查,其中在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朱*乙将朱*甲给其发货的香烟销售后,结算货款打入朱*甲的农行卡的金额共计121770元。2015年6月29日9时许,被告人朱*甲准备再次将其收购的高档香烟运送到郸城至张家港客车时,被郸城县烟草局稽查大队当场查获,并扣押在其驾驶的红色自由舰出租车内和在拉菲庄园、马庄存放的(中华、苏烟、白沙和天下、南**至尊等)香烟价值1156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赵*、张*、陈*证言、银行明细表、扣押清单、记账单、照片、国家烟草专卖局文件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甲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查获被告人未销售的115630元卷烟,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辩该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所辩银行卡中的171770元中有2015年6月27收到的50000元系朱*乙给的香烟预付款,与2015年6月29日被当场查获的香烟价值相重,不应重复计算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其他意见与所查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

二、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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