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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蒋*与被上诉人钱*、原审被告钱静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与被上诉人钱*、原审被告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钱*、原审被告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二被告蒋*与钱*系夫妻关系,原告钱*是被告钱*的弟弟。2015年4月前,二被告在上海生活。2012年4月前,二被告曾在上海开化妆品商店,2014年被告钱*在上海开服装店。2014年10月22日,钱*借钱*现金180000元,并为钱*出据借条,借条记载“今因卡岛路1373,贝**童装店订货、打款急需资金,而向钱*借款,共借人民币180000元整,(大写)壹拾捌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8日-22日(卡转入公司转账)”。其中102800元,由钱*通过中**银行汇款给佛山市和天下**公司总经理曹**。被告蒋*称知道钱*开服装店,并参与了服装店前期店面装修工作,但服装店是钱*与原告钱*及另二个案外人蔡**、姚**共同投资并经营,具体经营蒋*没有参与。原告钱*称没有参与服装店的投资与经营。2015年5月,钱*在本院起诉要求与蒋*离婚,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被告钱*提供开服装店期间房屋转让协议、交付房租72000元及押金6000元证据,可证实钱*交付房租及交付租房押金情况;钱*提供与佛山市**有限公司、佛山市和天下**公司的服装经营合同及货款收据及部分进货单据若干,其中一份收据证实佛山市和天下**公司收取上海钱*货款(工行转账)102800元;钱*提供谈话录音,内容可证实钱*开服装店期间投资34万元,蒋**谈话认可,但是是钱*引诱其说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钱*因服装店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钱*借现金180000元,钱*无异议,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钱*应当归还借款180000元。被告钱*与蒋**夫妻关系,钱*开服装店是家庭经营,借款用于开服装店,且借款时二被告夫妻关系正常,该借款应当认为是夫妻共同之债。对钱*提供的钱*与蒋*谈话录音中所称开服装店中有较多借款事,本院确认。被告蒋*辩称借条是在2015年形成,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蒋*称欠款事实不存在,不能对抗原告的借条证据,且原告有证据证实其为被告开服装店进货转账102800元,蒋*也未能举证证实其抗辩,故其对欠款不存在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蒋*称服装店是由钱*个人经营,自己未参与经营,但其参与了服装店的前期装修工作,二被告蒋*与钱*未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服装店的经营的债权债务进行特殊约定,应当认为服装店是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对服装店的债务,夫妻双方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蒋*抗辩称服装店是钱*个人经营,其不承担服装店的债务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称服装店系钱*与原告钱*及其他案外人共同经营,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二被告蒋*与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给原告钱*借款180000元。本案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蒋*与钱*各负担975元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蒋*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和钱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0日,钱俊到固始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夫妻关系,为了分割上获得更多的利益,钱静给其弟弟钱磊出具了十八万的借条,在借条上注明其在上海经营时的投资款,为了支持其主张,本案中被上诉人钱磊打欠条时候注明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2日,但此借条不是真实的,故一审判决错误,应当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钱*答辩称,原审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涉案的18万元的借条,其本身有借款双方签字,同时原审中有中**银行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2日,载明汇款人为钱磊,收款人为曹**的102800元的汇款凭证,以及由佛山市和天下**公司开具的2014年10月22日的收据,证实收到钱静货款102800元,可以相互印证证实钱静与钱磊的借款事实,上诉人蒋*上诉称借条是在2015年形成,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蒋*称欠款事实不存在,不能对抗被上诉人钱磊的借条证据,该借条条据与原审证据证实其为被上诉人钱静开服装店进货转账102800元的票据,以及佛山市和天下**公司开具的2014年10月22日的收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该借款关系的客观存在,故其上诉称该欠款不存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950元由上诉人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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