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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固始传铭三豆食品加工厂因被上诉人陈*宇诉原审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固始县国土资源局为其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行政争议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固始传铭三豆食品加工厂因被上诉人陈*宇诉原审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固始县国土资源局为其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行政争议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2015)淮行初字第0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固始传铭三豆食品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金**,被上诉人陈*宇的委托代理人马**,原审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固始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姚**、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调查证据证明:(一)、2006年1月26日,第三人陈**(甲方)与原告陈**(乙方)在固始县段集镇棠树岗村委会的监证下签订《合伙征地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伙在固始县段集镇亮山大道至火车站路线段征地长263米、宽75米,计29.6亩,还约定了双方平分土地方案及乙方2006年2月30日还清甲方垫付征地款19万元、乙方如退出甲方补偿乙方辛劳费3万元等内容。2006年1月,固始县段集乡人民政府(甲方)与第三人陈**、原告陈**(乙方)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书》,将上述棠树岗村同一块土地(棠树岗村谢湾、上营、下畈三个村民组的部分山岗及坟地东西75米、南北230米计25.8亩)的集体土地,由甲方在乙方与村民组协商的基础上提供给乙方。第三人陈**为此于2006年2月16日向该乡财政所缴纳土地出让金22.2万元。2006年12月31日,信阳市人民政府向固始县政府作出信政土(2006)226号《关于固始县第二批补办乡镇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该县城郊乡等23个乡镇农用地1026.2066公顷(耕地867.7687公顷)转用并使用为建设用地,包括段集乡棠树岗集镇建设用地;(二)、2007年6月16日段集乡人民政府向县人民政府作出段**(2007)39号《段集乡关于筹建绿色食品厂、星集商贸区和火车站连接线开发带需使用集体土地的请示》,确定陈**绿色食品厂占地东西20米、南北230米,计6.9亩。2007年10月25日固始县建设局为陈**颁发了村镇建设许可证(编号X1-004)。2007年12月10日,固始县国土资源局向县政府作出固国土建字(2007)32号《关于固始县段集乡集镇建设项目使用集体土地的请示》,确定集镇建设项目拟使用棠树岗村集体土地2.0845公顷。2007年12月21日,固始县人民政府作出固政文(2007)313号《关于同意固始县段集乡集镇建设项目使用集体土地的批复》,允许绿色食品厂建设占地0.46公顷。2007年12月25日,固始县国土资源局给陈**绿色食品厂颁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许可县字第33号,许可陈**使用段集乡棠树岗村下畈村民组集体土地4600平方米建设段集乡绿色食品厂。2009年9月23日,陈**作为投资人获固始**管理局颁发的注册号为411525000001257《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经第三人固**三豆食品加工厂2009年2月6日申请,固始县国土资源局2009年10月20日为其颁发了固(段集)集用(2009)字第21300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批准土地使用者“固**三豆食品加工厂”,土地所有者“固始县段集乡棠树岗村农民集体”,坐落“固始县段集乡棠树岗村”,用途“生产用地”,使用权类型“批准拨用”,使用权面积“4600平方米”。该局于2009年11月20日向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呈报办理上述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审核意见,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1日同意发证;(三)、固**三豆食品加工厂于2012年7月获固始**管理局重新颁发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于2013年1月获固始**务局颁发的豫国税固字413026695951936号《税务登记证》,于2013年7月4日获县级乡镇企业管理局《乡镇企业登记备案》。2013年1月24日段集镇人民政府向县人民政府作出段**(2013)5号《段集镇关于三豆食品厂需使用集体土地(补办手续)的请示》,确定陈**三豆食品厂拟使用棠树岗村下畈组集体建设用地,面积东西55米、南北约163.6米,计13.5亩,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集建设总体规划。2013年10月10日固始县国土资源局向县政府作出固国土资字(2013)289号《关于段集**品厂建设项目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请示》,确定三豆食品厂建设项目需使用棠树岗村集体建设用地13.5亩(8999平方米)。2013年11月5日,固始县人民政府作出固政土(2013)37号《关于同意段集**品厂建设项目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批复》,许可段集**品厂使用棠树岗村集体建设用地13.5亩(8999平方米)。2013年5月20日固始县建设局为陈**三豆食品厂颁发了村镇建设许可证(无编号)。经第三人固**三豆食品加工厂2013年11月26日申请,被告固始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3月17日向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报请批准土地登记,于2014年3月27日为第三人固**三豆食品加工厂颁发了固段集用(2013)第2130180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批准土地使用权人“固**三豆食品加工厂”,土地所有权人“固始县段集乡棠树岗村农民集体”,坐落“固始县段集乡棠树岗村”,地类(用途)“工业(食品加工)”,使用权类型“批准拨用”,使用权面积“8285平方米”。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2014年3月28日同意发证。(四)、第三人陈**因与原告陈**纠纷,经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固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双方争议的全长263米,按照双方协商,陈**协商村队关系辛苦费折款3万元比例,应得土地南北长17.93米,现陈**自愿多给12.07米,计南北长30米,从南头起向北丈量30米长×东西75米深归陈**使用,其余归陈**使用);信阳**民法院作出(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河南**民法院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抗诉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抗字第0001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再审、信阳**民法院作出(2012)信民抗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固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陈**、陈**争议的宗地从北边起往南230米,从火车站连接线东边缘起往东20米,计4600平方米即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的面积由陈**使用)、信阳**民法院作出(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265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固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合伙份额为陈**41万份(41万元),陈**3万份(3万元)]、信阳**民法院作出(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五)、2014年10月28日,原告陈**以其与第三人陈**之间存在土地使用权纠纷为由,起诉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固始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固**三豆食品加工厂,请求撤销固(段集)集用(2009)字第2130004号、固段集用(2013)第2130180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淮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淮行初字第039号行政裁定书,以被诉颁证行为系依据法院生效判决作出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陈**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信阳**民法院作出(2015)信中法行终字第28号行政裁定书准许陈**撤回上诉;2015年5月5日,原告陈**再次起诉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固始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固**三豆食品加工厂,以法院作出了新的生效判决为由请求撤销固(段集)集用(2009)字第2130004号、固段集用(2013)第2130180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二被告以民事判决书只是对陈**与陈**合伙份额的判决,与土地办证行为没有关系为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二被告在办理土地行政登记过程中,没有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违反报批程序,先发证后报批,应认定违反法定程序,对被告作出的登记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被告在办理土地行政登记时没有严格审查土地权属来源,导致登记的土地在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登记行为应予以撤销。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固始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的固(段集)集用(2009)字第21300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和2014年3月27日作出的固段集用(2013)第2130180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固始传铭三豆食品加工厂诉称:原审被告办理集体使用证行为并不侵害被上诉人陈**的合法权益,争议土地属于集体建设用地,经上诉人传铭三豆食品加工厂名义申请,并报请乡、县、市政府层层审批,将争议土地由乡镇农用地转为集体建设用地。原审被告办证行为与上诉人同被上诉人的合伙征地行为无关,该办证行为并不影响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被告办证过程中存在的先发证后报批的程序轻微违法并不影响办证行为的法律效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已生效法院判决确定其对争议土地与陈**双方享有3:41的使用权,原审被告将存在使用权争议的土地全部办理在上诉人固始传铭三豆食品加工厂名下,侵害其合法权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固始县国土资源局辩称:本案争议的土地系集体建设用地,其依法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给固始传铭三豆食品加工厂,以保障该企业用于发展乡镇企业生产,符合法律规定,其办证行为不侵害陈**合法权益;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了陈**和陈**合伙份额,乡镇企业投资合伙人之间的份额确定与本案土地办证行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调查证据证明情况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为上诉人固始传铭三豆食品加工厂颁发了固(段集)集用(2009)字第21300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固段集用(2013)第2130180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批准土地使用权人为“固始传铭三豆食品加工厂”,土地所有权人为“固始县段集乡棠树岗村农民集体”,地类用途为“生产用地”、“工业(食品加工)”,该办证行为,与被上诉人陈**同陈**二人之间的合伙投资,是不同性质的两个法律关系,被上诉人陈**的合法权益已经多年民事诉讼并最终被生效判决所确定,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被上诉人诉请撤销二原审被告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淮滨县人民法院(2015)淮行初字第023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陈**的起诉。

二审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陈**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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