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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有限公司与被告白**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2014年12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5年4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史**、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由其为被告在富士康济源虎岭科技园区B区B30水泵及地下水池工程、B区B27化学品仓库工程供应商品砼。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商品砼的义务,共计计款1582219元,被告付款840000元,余款742219元未支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742219元及自2013年11月2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富士康济源虎岭科技园B区B30工程是其所建,现场负责人为白**,但白**未将签订的合同向公司备案,原告应提供合同及收货凭证。2、如水泥确为原告提供,原告未完全交付建设工程所需的各种材料,应当有合格证或其他技术资料,这些资料是工程验收的组成部分,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资料。3、由于原告供应混凝土不及时,超出水泥的初凝时间,致使施工出现不合理中断,浇注出现断层,至今B30地下水池不能通过验收。4、由于原告的原因,给其公司造成损失。综上,混凝土质量是否合格,技术资料是否完整、供应方式是否合理,均应在工程质量验收后才能确认,上述风险未合理排除前,其暂缓支付原告的款项是合理的。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双方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证明其向被告供应的商品砼型号、品种、规格、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

2、原告工作人员周**和被告工作人员张**的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742219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合同没有加盖骑缝章,除首页和尾页外,中间部分不予认可,另合同属于格式合同,部分条款对被告的权利进行不合理限制,该条款无效。对证据2不认可,张**不是其公司现场工作人员,无关对数额核对,张**不是其财务人员,无权利代表其公司,只有一张对账单有张**签字,其余两张没有签字。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其持有的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其花名册和工资表,应认定张**系其公司工作人员,对账单共三页,前后相互连续,尾页有总欠款余额,张**在尾页签字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合同中对混凝土的技术要求、价格、计量及结算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在付款方式中约定:按方量结算,每浇注完1000方结清一次,浇注商品砼全部结束后按实际余额方量一次结清。违约责任中约定:违约方承担日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原告最后一次供应混凝土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4日,原告供应混凝土共计价款1582219元,被告已付84万元,余款742219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欠原告742219元未付,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3年11月2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根据双方在合同关于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该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济源**有限公司742219元及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自2013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2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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