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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民委员会与被告济源**有限公司、翟**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源市**民委员会与被告济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公司)、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市**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被告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种子生产合同书,当时被告翟**虽未签字,但事实上二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书,并且第二被告直接对原告进行收种子及具体付款事宜。至今,二被告共欠原告种子款及赔付款488959.60元未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种子款438959.60元及违约金50000元共计488959.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2011年浙江**限公司与其公司签订合同,委托其公司生产繁育白菜种子250亩,其公司将227.4亩生产任务与原告签订了委托生产合同。2、其公司根据与浙江**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签订繁种要求、经济责任及违约责任,合同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按合同要求保质保量交足种子,不得高价倒卖,否则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在2011年6月,其公司进行收购时,原告不负责,造成15000斤白菜种子被流失倒卖,浙江**限公司要求其公司赔偿570000元。3、2013年其公司收购原告萝卜籽28353.2斤,其公司将该种子销往沈阳,由于原告对种植户未尽到管理责任,致使4408斤(计款53704元)杂株较多,达不到纯度标准,造成种籽报废,至今客户已被沈阳农户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4、原告起诉的金额有误,总计种籽款为1145414.6元,其公司分批已支付766594元,实际欠款为378820.6元。5、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当时由于原告带十余人到其公司要账,方法过于激烈,其公司的会计翟晓国出于无奈写下承诺书,该承诺书未经其公司认可,也未加盖其公司公章,故不同意支付。

被告翟**辩称:1、其是公司会计,合同不是其签订的,是公司与原告签订。收种子是公司派人去收,其没有去收种子,经其手支付过原告种子款,是老板让其给原告付款其才支付;2、原告请求的5万元违约金,是其和公司另外一工作人员给原告写的,没有加盖公司章;3、少退原告白菜籽162斤属实,但每斤应按17元计算,0.5元为服务费,不应该计算在价格中,此外,原告供应的萝卜籽有不合格情况。所欠原告种子款不应由其承担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济源**有限公司签订的种子生产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济源**有限公司签订种子生产合同,但第二被告翟**实际参与种子的种植和收种子。

2、2014年3月25日被告翟**(系第一被告的会计)与第一被告的职工刘**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1份,证明二被告应支付违约金。

3、2014年9月16日被告翟**给原告出具的蔬菜种子结算单1份,证明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种子款436124.6元,欠白菜籽162斤(单价为17.5元)。

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合同是公司的技术员赵**签字,其公司2013年2月3日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公司另一个技术员王**签订,两份合同时间相差不远,且内容大致相同,但对于种子的纯净度有差异。证据2,翟晓国作为公司会计无权代表其公司作出承诺,其公司也没有在承诺书盖章,对此证据不认可。证据3,对结算单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结算单只是一个会计对账依据,不是债权凭证,少退162斤白菜籽属实,但162斤白菜籽款项不应由其公司支付,因162斤白菜籽是需方因为质量不合格要返还给其公司的,等待需方退回其公司后再退还原告。另外,结算单上明确写有萝卜籽4408斤(单价13元)不合格,该价款57304应扣除。

被告翟**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合同不是其与原告签订的,不清楚。证据2,承诺书系其书写,情况是2014年3月25日,原告来有十几个人,其与原告的人在饭桌上吃饭时写的,当时原告来有十几个人非要让其写,其给公司老板打电话没有联系上,当时刘**是办公室工作人员,刘**说到时候能给,其与刘**就给原告写了承诺书,违约金即使应当支付也应由公司付,因为公司将原告的种子收走了,不是其个人收走了。承诺书写了之后其给老板王**说了,老板表示回来把欠的钱赶紧付就行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证据3,结算单系其书写,但应扣除不合格的萝卜款,因为当时不合格的萝卜籽正和沈阳那边打官司,无法计算,所以将不合格的萝卜款也计算进合计欠款中。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浙江**限公司对其公司的告知书1份,证明种子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其公司赔偿。

2、其公司与浙**公司签订的大白菜种植合同1份。

3、2010年10月15日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种植白菜籽合同书1份。

证据1-3证明因原告的原因致使白菜籽被盗卖,致使其公司违约,对方要求赔偿57万元。

4、2013年2月3日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萝卜籽生产合同书1份,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萝卜籽的纯净度均达到99%。

5、其公司与沈**菜公司签订的红萝卜制种合同1份,证明合同要求纯净度均达到99%。

6、2013年7月份通过物流公司发往沈阳的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生产的萝卜籽给其公司,其公司将萝卜籽发往沈阳。

7、补充协议1份,证明因为萝卜籽问题,沈阳方面要求与其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另外,萝卜籽有质量问题已引起诉讼。、

原告对被告**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5、6、7,不是与我方签订的合同,不认可,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另外,2010年10月份的合同也与本案无关,本案其主张的合同是2013年的合同。证据4,该合同上村委主任签字属实,但不认可日期系村委主任书写,合同第一页上写的是2012年,与其起诉的合同也无关。

被告翟**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2、3,翟晓国认可系其出具,本身客观真实,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丰**公司提供的证据1、2、3、5、6、7,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均不予认定。证据4,原告对该合同时间有异议,该份合同第一页显示是2012年合同书,而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3日,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原告起诉的合同有关,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就生产种子等事宜签订一份种子生产合同书,约定:“第一条、济源**有限公司(甲方)责任:1、足量供应合格原种。2、回收济源市王屋镇封门村(乙方)生产的合格种子,按时兑付合格种子的种子款。3、提供技术服务和培训。……4、补偿由于原种质量问题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第二条、乙方责任:1、根据下列条件生产种子,并交付出售给甲方:品种:白菜丰白13-1单价15元/斤纯度≥99%净度≥98%……萝卜丰萝13-5单价13元/斤纯度≥99%净度≥98%……甘蓝丰甘13-5单价25元/斤纯度≥99%净度≥98%……6、有生产合格种子的责任。……第十条、甲方收购种子应当确认种子数量、净度、水分指标,其余芽率、纯度指标待田间检验后,告知乙方,若有争议双方应共同针对封样进行检测确认。第十一条、交货与付款、……2、甲方在种子检验结束后,支付合格种子款(最迟不超过六个月),中期于2013年9月30日预付收购合格种子的50%款。……”。

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对原告生产的种子进行收购,因欠原告种子款,2014年3月25日,被告**公司的会计翟**及该公司工作人员刘**给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济源**有限公司欠封门村蔬菜种子款,于2014年4月5日前一次付清,如不能付,自愿另赔付伍万元整(付款前将此条带上)约63万余元济源**有限公司翟**刘**2014.3.25”。后因欠款一直未付,经原告催要,2014年9月16日,被告**公司的会计翟**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封门2013年蔬菜种子结算单,载明有:“白菜籽:42582.2×17.5=745188.50甘蓝籽:2541.1×35=88938.50萝卜籽:23945.2×13=311287.60萝卜籽(4408斤×13=57304)不合格合计:1202718.60元……合计已付款:766594元下欠:436124.60元白菜籽少退162斤”。上述欠款被告**公司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1月5日的种子生产合同书系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公司在收购原告生产的种子后,应当支付原告种子款。关于原告主张欠付种子款的数额,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25日承诺书中债权债务的数额并不具体、确定,2014年9月16日翟**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翟**系被告**公司的会计,也认可经其手支付过原告种子款,故该结算单能够作为认定欠款数额的依据,根据结算单,被告**公司欠付原告的种子款为436124.60元,另外,被告**公司也认可少退原告162斤白菜籽,依据结算单中白菜籽的单价每斤17.5元,162斤白菜籽价款应为2835元,上述价款共计438959.60元,应当由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被告**公司辩称其公司对原告进行种子收购时原告不负责,造成白菜种籽被流失倒卖,浙江**限公司要求其公司赔偿,另外,其公司收购原告的部分萝卜籽达不到纯度标准,造成种籽报废,其公司的客户也被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但就被告提出的损害赔偿问题,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系原告原因造成,也不能证明因原告种子质量问题被告实际产生了损害赔偿,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另主张5万元违约金,因承诺书中债务数额不明确,即约定赔付5万元的条件不明,无法确定到约定期限是否付清款项,且双方合同中也并未约定违约金,所以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因被告翟**系被告济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是合同相对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翟**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济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王屋镇封门村民委员会438959.60元。

二、驳回原告济源市王屋镇封门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34元(系缓交),原告负担883元,被告济源**有限公司负担77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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