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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洋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联洋砼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向济**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鸿运建设公司支付货款742219元并自2013年11月2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济**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济*一初字第3191号民事判决,鸿运建设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4日,联洋砼公司、鸿运建设公司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合同中对混凝土的技术要求、价格、计量及结算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在付款方式中约定:按方量结算,每浇注完1000方结清一次,浇注商品砼全部结束后按实际余额方量一次结清。违约责任中约定:违约方承担日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联洋砼公司按约定向鸿运建设公司供应混凝土,联洋砼公司最后一次供应混凝土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4日,联洋砼公司供应混凝土共计价款1582219元,鸿运建设公司已付84万元,余款742219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联洋**司、鸿运建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鸿运建设公司欠联洋**司742219元未付,有相关证据证实,联洋**司要求鸿运建设公司给付该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联洋**司主张的自2013年11月2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根据双方在合同关于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的约定,联洋**司该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鸿运建设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联洋**司742219元及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自2013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322元,由鸿运建设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鸿运建设公司上诉称:联**公司向其主张商品砼货款742219元,由于双方一直没有决算,庭审中,其要求联**公司提供收货单,双方进一步确认收到商品砼的数量,但联**公司仅提供一份工地负责人白**的工作人员张**出具的对账单一张,就据此作出判决,证据明显不足。首先,张**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是否是白**聘请的工作人员,由于白**一审未到庭,对张**的身份公司一无所知;退一步讲,即便是白**聘请的工作人员,工作职权、职责都是白**负责分派,公司对其工作性质一无所知。其次,联**公司提供的所谓对账单有两张,其中只有一张上有张**的签字,另一张则为打印材料,没有任何人签字,其公司在原审中对此也明确表示不认可,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此外,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属于对合同相对人的限制,并没有对其公司进行特别提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是日千分之五的损失,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审以日万分之五作为计算违约金的标准明显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联**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有明确的品种、规格、价格、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账单中有“经供需双方核对以上方量金额无误差”的说明,有双方工作人员的签字认可。其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核对后的对账单向鸿运建设公司主张权利,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合法正确,应驳回鸿运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

联**公司二审提供证据如下:发货单551张,发货单与其公司一审提供的对账单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其公司向鸿运建设公司供应商品砼的具体数量。

鸿运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发货单的签收人员是其公司人员,但有个别发货单的签收人员不是工地负责收料人员;发货单上载明的方数超出了罐车的最大容积,对数量有异议,认为需要与工程量进行比对,根据工程量计算所需商品砼的用量,以确定联洋砼公司主张的数量是否合理。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鸿运建设公司认可发货单的签收人员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鸿运建设公司现未能提供证据否定已经其公司人员确认签字的发货单的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鸿**公司上诉提出对账单的真实性问题,联**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共三页,三页内容前后具有连续性,在尾页有总欠款数额和张**的签字确认,虽然鸿**公司不认可张**系公司工作人员,但鸿**公司未在原审确定的期限内提交其公司工作人员的花名册和工资表以否定张**的身份,故鸿**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中联**公司提供了发货单,发货单有鸿**公司的人员签字确认收货,发货单可以与联**公司原审提供的对账单相印证,证明双方已就所供商品砼的数量、金额对账确认,鸿**公司尚欠联**公司货款742219元未付。另双方所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即违约方承担日5‰的违约金,联**公司要求鸿**公司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远低于双方合同的约定,故原审判决鸿**公司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联**公司违约金,并未超出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22元,由上诉人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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