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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合,被告经常骂我及我母亲,对我实行冷暴力,酒后多次殴打我,为此双方矛盾加剧,夫妻关系恶化,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我于2010年7月10日离家出走,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4年我曾两次起诉至固始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再次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2014)固民初字第21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曾两次起诉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予质证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固始县城郊民政室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8月7日生一子名张**,现已婚并同被告一起居住生活。2010年7月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外出,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2014年1月、2014年10月原告曾两次向固**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

另查明,双方婚后在固始县秀水办事处八里松社区建有两间三层的房屋,现由被告张*及其子张**居住。原、被告双方均认可1997年建房拆迁补偿、并且生产队里按家庭人口分配宅基地及土地赔偿款的事实,但对于补偿数额及分配宅基地有争议,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因缺乏沟通与交流致使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原告离家后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未能和好,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应准予离婚。原告因婚生子张**同被告一起生活,不要求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周*与被告张*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信阳**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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