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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红旗**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红旗**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尤章军、史**、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济源**工地1号、3号楼、2号、5号楼系其公司承建,项目负责人分别为林*新、尤章军。在施工过程中,项目负责人与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负责外保温施工。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的防火隔离带未按要求施工,期间济源市工程监理所多次通知其及被告防火隔离带施工不符合要求,被告一直拖延不予解决,致使上述工程的外保温一直不能验收,为此给其造成了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其在施工过程中并没有收到过监理通知单,其已经按要求全部进行了施工,并且防火隔离带在施工完毕后原告已组织多个部门进行验收并且合格,1号、3号楼、2号、5号楼工程全部竣工并交付基本入住;2013年7月份,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对该扣除的部分已经全部扣除,剩余的工程款原告给其出具了欠条,所以其不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工程建设监理所针对济源市**有限公司星湖湾住宅小区1号、3号楼、2号、5号楼工程下发的监理工作联系单、通知单14份,通知单中显示经监理所检查发现上述工程的外墙外保温、防火隔离带不符合要求,存在一定质量问题,监理所通知施工方要求及时整改,证明被告所做的防火隔离带未按要求施工。

2、(2013)济民一初字第2093号、第2094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承揽合同的特点,对于工程内容是否符合质量标准是承揽人的义务,所以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的施工符合质量标准。

3、济源市**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8月12日、8月16日出具的收据2张,证明原告交纳保证金100万元,该100万元保证金因工程质量问题至今未退,产生有利息损失。

4、2013年10月8日济源市**有限公司关于星湖湾住宅小区1号、2号、3号楼、5号楼天沟上沿保温及维修内外墙涂料施工决算单1份,证明因为被告施工的保温问题导致济源市**有限公司罚其款65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通知单上的签字均是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其没有见过和签收过,即使存在这些监理通知单,也属于正常现象,因在其施工过程中有许多需要改进的地方,但这些监理通知单不能作为最后工程不合格的依据,应当以最后工程竣工合格作为依据,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因其的原因造成上述几栋楼不能竣工验收。证据2,无异议,认为该判决书恰好可以证明双方已经将损失包括在内进行了最终结算,结算完毕后双方只存在债权债务的纠纷,不存在其他纠纷。证据3,对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保证金没有退还,另外,即便未退还,也不能证明系其原因造成。证据4,对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称其所做的是外墙保温,而决算单上显示的是上沿保温,系原告新增加的,而且其他部分的维修以及第2条显示的内容与其无关,该证据不能证明保温方面进行了维修以及翰兴置业公司对原告的罚款是其的原因造成。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均客观真实,对本身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被告为原告承建的济源市**有限公司星湖湾住宅小区1号、3号、2号、5号楼进行外墙保温施工。施工完毕后,经结算,上述楼的项目经理林*新、尤章军于2013年7月4日分别给被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到原告星湖湾1号、3号楼外墙保温款190800元,2号、5号楼外墙保温款132000元。因该欠款未付,被告将原告红旗**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分别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2093号、第20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红旗**有限公司支付董**上述欠款。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的施工不符合要求造成房屋无法验收,给其造成了损失,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另查,济源市工程建设监理所针对上述工程的施工自2011年6份起至2011年8月份给原告或济源市**有限公司下发有监理通知单,通知内容显示外墙保温、防火隔离以及外墙批腻子存在问题要求进行整改。2012年4月1日济源市工程建设监理所给济源市**有限公司下发的监理工作联系单中显示,关于上述楼工程初验存在的问题有:1、通风道、烟道未进行粉刷;2、各楼层飘窗百叶窗未施工;3、楼梯间踏步踢脚线未施工;4、楼梯扶手栏杆高度与图纸设计要求不相符;5、各楼层顶面未批、楼地面未按图纸要求施工;6、外墙保温防火隔离带未按图纸要求施工;7、各楼层楼板顶面未抹光,坡屋面底部未批腻子;8、1#、2#楼一层、二层外墙干挂花岗岩未按图纸要求进行保温层施工,要求接到通知后尽快协调处理。

2013年10月8日,由济源市**有限公司负责人宋**签字的关于星湖湾住宅小区《1号、2号、3号楼、5号楼天沟上沿保温及维修内外墙涂料施工决算单》中显示:“1、1#、2#、3#、5#楼屋面天沟上沿保温、抹面、上涂料、维修外墙涂料、采用包工包料吊架等,共合计确定65000元。2、1#、2#、3#、5#楼内墙涂料由于内粉水泥层脱落维修20000元。3、以上两项合计85000元。4、施工期间乙方必须严格按合同安全施工规范要求进行施工,否则施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乙方全部负责……”。该决算单甲方加盖济源市**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由公司负责人宋**以及工程部负责人签字,乙方由郑*签字,另外,该决算单下方书写“应从章军、小*工程款中各扣除42500元2013.10.8宋**”。该决算单原告于2015年6月1日提交,原告称上面显示的第1项的保温部分系被告所做保温的一部分,因让被告维修被告不去修,郑*是瀚兴置业又找的维修方;原告对此不认可,称上沿保温不是其做系原告新增加部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在承揽济源**工地1号、3号、2号、5号楼进行外墙保温施工过程中不按要求施工,防火隔离带未做,致使外保温一直不能验收,要求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但从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第一,监理单位下发的监理通知单上并没有被告的签字,且通知单被告不认可其收到,监理单位的通知是针对原告或济源市**有限公司发放,从监理通知单的内容看也只能说明在施工过程中上述楼的外墙保温、防火隔离带存在有问题监理单位不断下发通知要求进行整改;第二,从监理单位对上述工程初验下发的通知单中看,上述楼工程施工中存在的问题不仅仅是外墙保温,还有其他很多方面也均在问题,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最终未验收合格系被告的原因造成;第三,被告所施工的工程款,原告的项目经理分别给被告出具了欠款条,说明双方就工程款已进行了最终结算;第四,原告所称的损失包括保证金不予退还的利息损失以及济源市**有限公司对其的罚款85000元,其提供的瀚**公司关于上述楼的决算单在(2013)济民一初字第2093号、第2094号案件中并未提供,本案中原告是于2015年6月1日才作为证据提交,而且从该决算单的内容看也不足以证明原告的85000元款项实际被扣除,另外,即使损失产生,该证据也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红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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