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文*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文*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合,原告于2015年7月向固始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决不离,在起诉离婚的同时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彩礼,依原告的申请,固始县人民法院冻结被告在固始县草庙集乡农村信用社的存款70000元。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就催促法院解冻,目的是转移挥霍财产,为避免被告转移挥霍财产,特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文*辩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婚内财产约定应当依照双方约定的内容进行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农历正月初6日(即2015年2月24日),原告王*与被告文*订婚,订婚时,原告给被告现金10007元;2015年农历正月18日(即2015年3月8日)”送日子”时,原告给被告现金6000元;2015年农历正月20日(即2015年3月10日)”送毡包”时,原告给被告彩礼现金128000元及”三金”(包括金项链1条、金手链1条、金戒指1枚)等,以上三笔款是原告婚前给付被告的彩礼款合计人民币144007元。2015年农历正月21日(即2015年3月11日),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原、被告在固始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5月23日,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人民币50000元。2015年6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请求离婚等,在该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70000元,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冻结了被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0000元。2015年10月9日,本院对原告起诉被告的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以被告有转移、挥霍夫妻共同财产行为,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人民币70000元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王*举证的已产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固民初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该证据证实了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和夫妻财产等的事实。

2、原告王*举证的已产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固民初字第1482号民事裁定书1份。该证据证实了本院依据原告王*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冻结被告文*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0000元的事实。

3、庭审笔录1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文*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0000元,是原告王*婚前按照习俗给付被告文*的彩礼,原告王*与被告文*结婚后,该彩礼人民币70000元,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王*以被告文*有隐藏、转移、挥霍夫妻财产行为,要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与被告文*对此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70000元应平均分配,原、被告各应分得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35000元。被告辩解称,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等的辩解理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35000元。

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20元,合计1495元,由原告王*承担747.5元,被告文*承担7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50元,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