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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壁市分公司与吴**、吴**,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吴**,被上诉人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吴**、吴**于2015年10月22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淇**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人保**公司、陈**赔偿吴**各项损失共计163087.71元,赔偿吴**各项损失共计20919.31元。淇**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淇滨民初字第2776号民事判决。人保**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吴**、吴**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淇**法院一审认定:2015年6月6日11时33分许,陈**驾驶豫F72287号小型轿车沿金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过路口时违反信号标示,被由东向西由杨**驾驶的豫F15278号车*,撞后豫F72287号小型轿车又撞上同向由吴**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造成吴**、吴**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在鹤**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支出医疗费26047.17元。吴**在鹤**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支出医疗费8966.910元。

肇事车辆豫F72287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0时至2015年3月27日24时,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0日0时至2015年7月19日24时,不计免赔。

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20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吴**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45日,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误工期限为90-120日。二次手术费用按照市级医院现行标准6000-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淇**法院一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陈**驾驶豫F72287号小型轿车与吴**驾驶、吴**乘坐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二人受伤,车辆损毁。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陈**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吴**无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予以确认。

吴**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26047.17元,有相关票据为证,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30元/天×74天=2220元,对此予以支持;3、营养费740元,10元/天×74天=740元,对此予以支持;4、误工费7350.85元,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为7350.85元(24391.45元÷365天×110=7350.85元),对此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9282.64元,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45天×2人+29天×1人=9282.65元,吴**请求9282.64元,对此予以支持;5、交通费740元,酌定74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97565.8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91.45元/年计算,24391.45元/年×20年×20%=97565.80元,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考虑吴**构成九级伤残,对此予以支持;8、二次手术费650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酌定为6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吴**的总损失共计160446.46元。

吴**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8966.91元,有相关票据为证,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30元/天×74天=2220元,对此予以支持;3、关于营养费,因吴**未构成伤残,对该请求不予支持;4、护理费5772.40元,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74×1人=5772.41元),吴**请求5772.40元,对此予以支持;5、交通费740元,酌定74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关于补课费,该费用不是人身损害纠纷的赔偿项目,且证据形式不合法,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吴**总损失共计17699.31元。

吴**和吴**各项损失共计178145.77元(160446.46元+17699.31元=178145.77元),不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总和,故吴**和吴**的损失应由人保**公司予以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关于人保**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的意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责任的除外。”故对人保**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淇**法院一审判决:一、人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各项损失共计160446.46元;二、人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各项损失共计17699.31元;三、驳回吴**、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人保**公司上诉称:一、吴**系农村居民,其各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二、本案事故中有无责车辆,故吴**、吴**损失中的12100元应当由无责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请求本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吴**、吴*瑶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陈**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确认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吴**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是其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并以城镇打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人民财险鹤壁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其应承担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豫F15278号车辆不是本案当事人,该车辆是否投保在本案中无法确定,故人民**公司在赔偿受害人后,可向豫F15278号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追偿。

综上,人民**公司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9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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