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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与乔*所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鹤**司)与被上诉人乔付所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乔付所2015年6月26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淇**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寿鹤**司支付主车维修费227395元、挂车维修费18440元、施救费15800元、停车、吊车费4400元、评估费9000元,共275035元。淇**法院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淇滨民二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人寿鹤**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鹤**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乔付所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淇**法院一审认定:豫F11676(豫F1672挂)号车登记车主为鹤壁市亿顺**限公司,实际车主为乔**,由乔**挂靠在鹤壁市亿顺**限公司经营。豫F11676号车辆初次登记时间为2011年11月2日,豫F1672(挂)号车初次登记时间为2011年6月1日。鹤壁市亿顺**限公司出具证明同意该车保险利益由乔**享有。豫F11676(豫F1672挂)号车辆在人寿鹤壁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其中豫F11676号保险金额为29304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1日二十四时止;豫F1672(挂)保险金额为7326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3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月14日9时,乔**驾驶豫F11676(豫F1672挂)号货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47公里+100米处时,因车速过快,与前方行车道内正减速行驶的任**驾驶的鲁VM1182号货车左后角发生追尾相撞,导致任**的车前移撞至停在超车道内聂**驾驶的京AH1329号货车左后尾部,造成三车及所拉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6月10日,乔**曾就豫F11676号车辆损失委托鉴定,鹤壁市**有限公司认定豫F11676号车辆损失价值为273432元,乔**支出评估费9000元。诉讼中人寿鹤壁公司对此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就豫F11676号车辆损失委托鉴定。2014年9月9日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豫F11676号车辆损失为227395元。该鉴定结论同时载明,由于维修及材料费已超出车辆事故时现有价值185000元,建议报废。车辆残值为4000元。在处理涉案事故中,乔**支出挂车维修费、轮胎费共计18440元,主挂车的现场吊车费、施救费、切割费共计9800元,主车吊车费及施救费共计7880元。

另查明《中国人**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载明:(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三)施救费用赔偿的计算方式同本条(一)、(二),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保险机动车与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淇**法院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为乔*所,且挂靠车主已明确表示涉案车辆的保险利益由乔*所享有,乔*所具有请求人寿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主体资格。

关于本案赔偿金额问题。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主要争议为豫F11676车辆的维修费用已超过车辆事故时的现有价值,应按照何种标准赔偿问题。本案车辆系按照人寿保险公司所定金额进行投保。人寿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在约定的保险价值293040元范围内赔偿乔*所车辆损失。庭审中人寿鹤**司同意按照发生事故时的现有价值185000元并扣除残值后进行赔付,依据是鉴定结论中“维修费用高于车辆现有价值,建议报废”。乔*所对此不予认可。淇**法院认为,乔*所车辆系2011年11月份购买,尚未达到《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中关于营运车辆的强制报废年限及标准。鉴定机构所出具的“建议报废”的依据为“维修费用高于车辆现有价值”,是仅从维修成本与车辆事故时的现有价值进行比较所得结论,无法定报废依据。无论是鉴定机构还是保险公司,都无权认定车辆是否已报废,根据法律规定,强制报废依据不足。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时可供选择的方式有三种,交纳的保费也根据保额而不同,但根据保险条款,无论乔*所选择何种投保方式,在赔偿时均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为限,显属对合同相对方的权利进行限制,有效减轻自身的保险责任。乔*所投保时的保险金额为人寿鹤**司所定的293040元,并据此交纳了保险费用。根据合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人寿鹤**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收取保费,理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获得应有的赔偿,即诉讼中鉴定的车辆损失227395元。其他损失有28240元(18440元+9800元)+7880=36120元,属于为处理涉案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未超保险金额,对此予以支持。综上,豫F11676豫F1672(挂)号货车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63515元,扣除残值4000元后余259515元,应由人寿鹤**司予以赔偿。

淇**法院一审判决:一、人寿鹤**司赔偿乔*所各项损失共259515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乔*所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2元,由乔*所负担252元,人寿鹤**司负担5760元。

上诉人诉称

人寿鹤**司上诉称:事故发生时豫F11676车辆的价值是185000元,已超出保险金额,应该按照此价值进行理赔,减去残值4000元,保险公司应理赔181000元。人寿鹤**司申请重新鉴定的8000元鉴定费用,一审判决未予判处不当。再者人寿鹤**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乔**答辩称:人寿鹤**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是豫F11676车损失为227395元,该车辆保险金额是293040元,是按照新车价值确定的,乔**也是按照该保险金额缴纳的保费,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不可能减至185000元,鉴定机构不能强制对还能使用的车辆认定为报废。鉴定费用法院没有处理,是因为人寿鹤**司在一审中是被告,没有提出反诉,也没有提出反诉的条件。人寿鹤**司败诉,理应承担相应诉讼费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认真审查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第十八条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本案中豫F11676车辆的新车购置价是293040元,人寿鹤**司以此确定损失保险金额为293040元,二者数额相同,应为足额保险。乔付所以保险金额为基数缴纳了保费,依照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人寿鹤**司应在该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损失保险的给付责任。一审判决人寿鹤**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付*F11676车辆损失保险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人寿鹤**司上诉认为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豫F11676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理赔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并且也不公平,再者人寿保险公司也未对于明显降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条款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因此,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因对涉案车辆的重新鉴定是人寿鹤**司申请,其理应承担鉴定费用,该鉴定费用没有必要再明确由人寿鹤**司负担。人寿鹤**司一审败诉,理应承担相应份额的诉讼费用。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93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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