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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壁市分公司与罗**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鹤壁公司)与被上诉人罗**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罗**2015年4月28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淇**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保鹤壁公司支付保险金145120元(车辆损失费129120元、评估费6000元、施救费10000元)。淇**法院2015年12月20日作出(2015)淇滨民二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人保鹤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鹤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罗**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淇**法院一审认定:罗**是豫F08977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豫F08977号货车在人保鹤壁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76760元(不计免赔),此金额为新车购置价,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5日24时止。2014年12月22日10时许,罗**司机宋**驾驶豫F08977号货车在浚县新村工地发生单方翻车事故,造成车辆损坏。2014年12月30日,罗**曾就豫F08977号车辆损失委托鉴定,鹤壁市**有限公司认定损失价值为129120元,罗**为此支出评估费6000元。诉讼中人保鹤壁公司对此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淇**法院依法委托鉴定。2015年6月9日鹤壁市豫**价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豫F08977号车辆修复费用为121620元,发生事故前(近期)车辆价值约为95000元,事故后车辆残值为30000元。车辆损坏配件残值为1000元。在处理涉案事故中,罗**支出施救费10000元。豫F08977号货车现已维修使用。

另查明《中国人**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载明:(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费=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X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X月折旧率。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三)施救费用赔偿的计算方式同本条第(一)、(二),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保险机动车与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淇**法院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保险人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涉案豫F08977号货车实际车主为罗**,罗**在人保鹤壁公司投有保险,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其作为原告主张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

关于本案的赔偿金额问题,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主要争议为豫F08977号机动车辆的维修费用已超过车辆事故时的现有价值,应按照何种标准进行赔偿问题。本案车辆按照约定金额进行投保,人保鹤壁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在约定的保险价值276760元范围内赔偿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时,可供选择的方式有三种,交纳的保费也根据保额而不同,但根据保险条款,无论罗**选择何种投保方式,在赔偿时均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为限。罗**投保时的保险金额为人保鹤壁公司所定的276760元,并根据此交纳了保险费用。根据合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人保鹤壁公司按照新车购置价收取保费,理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即诉讼中鉴定的车辆损失121620元。对于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车辆残值30000元,因该残值系不经修复的整车价值,对人保鹤壁公司应当在赔偿金额中扣除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车辆损失121620元应扣除损坏配件残值1000元,剩余120620元。施救费10000元因发票日期显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不予支持。罗**诉请的6000元系其诉前所做单方鉴定的支出,该费用不予支持。

淇**法院一审判决:一、人保鹤壁公司赔付罗**保险金12062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2元,罗**负担298元,人保鹤壁公司负担2904元。

上诉人诉称

人保鹤壁公司上诉称: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是95000元,已超出保险金额276760元,实际价值95000元减去残值30000元,保险公司应理赔6500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罗**答辩称:人保鹤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涉案车辆投保时保险金额为276760元,罗**按此缴纳保险费用,根据合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人保鹤壁公司按照新车的购置价收取了保费,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认真审查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第十八条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本案涉案车辆的新车购置价是276760元,人保鹤壁公司以此确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76760元,二者数额相同,应为足额保险。罗**以保险金额为基数缴纳了保费,依照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人保鹤壁公司应在该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损失保险的给付责任。一审判决人保鹤壁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付车辆损失保险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人保鹤壁公司上诉认为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理赔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并且也不公平,再者人保鹤壁公司也未对于明显降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条款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因此,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2元,由上诉人中国**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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