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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原本立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王**、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黄**借原告10000元,约定2014年8月18日归还,2015年1月27日,被告黄**又借原告29000元,约定于2015年4月15日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归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归还原告借款39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两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对原告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亦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经案外人宋**介绍,李**与黄**相识后,黄**分两次共向李**借款40000元,每次借款均出具借据。李**住院期间,黄**曾归还1000元,剩余39000元未予清偿。

另查明:2015年3月26日,黄**因涉嫌盗窃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2015年9月28日,鹤壁**民法院作出(2015)山刑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黄**犯盗窃罪判处刑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黄**现服刑于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本金。因黄**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向李**偿还借款本金39000元,故作为借款人的黄**应当对该笔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利息,李**主张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借款本金39000元;

二、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3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1月2日起算至归还之日止)。

上述款项逾期未付清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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