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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联合**壁市分公司与鹤壁市七彩虹广告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联合**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鹤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鹤壁市七彩虹广告部(以下简称七彩虹广告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5)淇滨民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通鹤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郭*,被上诉人七彩虹广告部的法定代表人薛**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淇**法院一审认定:2010年7月26日,七彩虹广告部与联通鹤壁分公司签订《鹤壁市区电话亭改造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鹤壁市区电话亭改造事宜达成协议,由联通鹤壁分公司指定鹤壁市现有街道旧电话亭,具体改造数量根据市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决定。改造电话亭的费用全部由七彩虹广告部承担。每年按约定数额向联通鹤壁分公司交纳管理费,双方合作期限为五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作期限内七彩虹广告部享有改造电话亭的广告经营发布权。由联通鹤壁分公司按照城市规划,负责办理有关破旧电话亭改造的设置审批手续、负责承担电话亭、电话线和电话安装等相关费用,电话亭的位置由双方协商确定,一经安装,未经七彩虹广告部同意不得随意变更、拆除(城市统一规划需要拆除除外);双方按时进行广告费收入结算,七彩虹广告部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周内向联通鹤壁分公司支付保证金壹万元整,协议终止时,七彩虹广告部没有任何违约行为的,联通鹤壁分公司在结清乙方账款后30个工作日内将所收取的保证金退还乙方。双方签订该合同后,七彩虹广告部向联通鹤壁分公司缴纳保证金10000元。

2012年7月3日,七彩虹广告部向联通鹤壁分公司出具《关于退出﹤鹤壁市区电话亭改造合作协议﹥的申请》,内容为:2011年3月,七彩虹广告部和联通鹤壁分公司签订的《鹤壁市区电话亭改造合作协议》,因前期在改造电话亭中牵涉行政部门和事情非常繁琐,截止2012年7月3号仅改造电话亭120个,考虑公司现状决定不再对剩余的电话亭进行改造,现申请解除协议中未改造部分的电话亭改造,原有改造过的电话亭的其他事宜,按照原协议执行。

七彩虹广告部在鹤壁市淇滨区改造电话亭70个,山城区改造电话亭68个,改造电话亭的费用为2400元/个,鹤壁市淇滨区70个电话亭由于未完成审批手续已被拆除。2015年3月9日,鹤壁**城建监察大队向联通鹤壁分公司下达(2015)山建字第008号限期整改、拆除通知书,内容为:经查,你单位在山城区所设置的废旧电话亭,未经审批,影响市容,违反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限3月15日前拆除。否则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七彩虹广告部改造的鹤壁市山城区的电话亭被拆除,实际经营50个月。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涉案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淇**法院一审认为:2010年7月26日,七彩虹广告部与联通鹤壁分公司签订《鹤壁市区电话亭改造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现双方协商一致,均同意解除合同,七彩虹广告部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七彩虹广告部要求联通鹤壁分公司赔偿损失163200元,根据双方签订《鹤壁市区电话亭改造合作协议》的约定,七彩虹广告部享有合作期限内电话亭的广告经营发布权,合作期限为五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5年3月9日,鹤壁**城建监察大队向联通鹤壁分公司下发限期整改、拆除通知书,以联通鹤壁分公司在山城区所设置的废旧电话亭未经审批,影响市容,违反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限3月15日前拆除,鹤壁市山城区电话亭被拆除系由于联通鹤壁公司未完成审批手续所致,联通鹤壁分公司应承担七彩虹广告部为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按照合同约定,七彩虹广告部享有合作期限内电话亭的广告经营发布权,现七彩虹广告部已实际经营50个月,每个电话亭的费用为2400元,68个电话亭,折合每月的改造费用为2720元,七彩虹广告部10个月的投入损失为27200元,对此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七彩虹广告部要求联通鹤壁分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均同意解除涉案合作协议,七彩虹广告部要求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淇**法院一审判决:一、解除七彩虹广告部与联通鹤壁分公司2010年7月26日签订的《鹤壁市区电话亭改造合作协议》;二、联**市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七彩虹广告部损失27200元;三、联通鹤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七彩虹广告部交纳的保证金10000元;四、驳回七彩虹广告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联通鹤壁分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联通鹤壁分公司在山城区设置电话亭已经相关部门审批,在合同的履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2、一审判决认定改造电话亭数量错误,电话亭实际改造数量并非68个,对电话亭拆除的只有38个,所以山城区改造的电话亭只有38个;3、七彩虹广告部为按约定及时向联通鹤壁分公司结清管理费的义务,已违约,丧失保证金返还请求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七彩虹广告部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七彩虹广告部答辩称:1、联通鹤壁分公司并未履行电话亭的建设审批手续,仅办理了一年的广告审批,因联通鹤壁分公司未办理审批,导致七彩虹广告部的损失,联通鹤壁分公司应赔偿;2、在山城区改造的电话亭的数量为68个,不是38个,有生效判决所认定;3、联通鹤壁分公司与七彩虹广告部的合同已解除,应返还保证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及意见,本院确认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七彩虹广告部与联通鹤壁分公司签订的《鹤壁市区电话亭改造合作协议》约定,改造电话亭的费用全部由七彩虹广告部承担。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七彩虹广告部享有改造电话亭的广告经营发布权;由联通鹤壁分公司按照城市规划,负责办理有关破旧电话亭改造的设置审批手续。但2015年3月9日鹤壁市山城区城建监察大队向联通鹤壁分公司下发限期整改、拆除通知书,以联通鹤壁分公司在山城区所设置的废旧电话亭未经审批,影响市容为由而限期拆除。所以因联通鹤壁分公司未完成审批手续,造成七彩虹广告部广告经营损失,联通鹤壁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七彩虹广告部在山城区改造的电话亭的数量,已被生效判决所确定。联通鹤壁分公司对于七彩虹广告部在山城区改造的电话亭的数量提出异议,并以拆除的数目来推定改造的数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七彩虹广告部为履行合同向联通鹤壁分公司交纳保证金10000元,现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联通鹤壁分公司应予以返还。联通鹤壁分公司上诉称七彩虹广告部未向其支付广告经营管理费构成违约,不应返还保证金。但联通鹤壁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七彩虹广告部在山城区的电话亭有广告收入,所以,联通鹤壁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730元,由中国联合**壁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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