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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有限公司与刘*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鹤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天**司)与被上诉人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刘*于2015年5月19日向鹤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鹤壁天**司返还贷款保证金15200元及续保押金2000元;2、鹤壁天**司承担案件诉讼费。鹤壁**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淇滨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鹤壁天**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鹤壁天**司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0年12月20日,刘*在鹤**公司购买东风本田CR-V2.0型轿车一辆,双方签订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一份,甲方为鹤**公司,乙方为刘*。该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向乙方收取一年的上述7项保险费及2000元续保押金,用于乙方保证在合同期内通过甲方为该车投保,如在合同期内乙方未通过甲方为该车投保,而自行投保或未按时续保的,续保押金不予退还;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贷款保证金人民币15200元,该保证金用于督促乙方履行合同,在乙方违反合同时甲方根据相关情况扣收;该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除及时补救外,还应支付购车价10%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甲方有权直接从乙方支付的贷款保证金扣除,同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车辆;……B、未及时续保致甲方垫付续保费用的;C、乙方超出一个月不向甲方支付所垫支续保费用的;D、乙方有一个月或一个月以上未支付银行贷款本息的;E、乙方未按时续保的。

刘*、鹤**公司及中国工商**鹤壁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鹤壁分行)三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刘*向工行鹤壁分行申请贷款152000元,刘*以所购买车辆向工行鹤壁分行进行了抵押,鹤**公司为保证人。2010年12月20日,刘*与鹤**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刘*以所购车辆向鹤**公司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1月6日,刘*向鹤**公司交纳贷款保证金15200元及续保押金2000元,鹤**公司向刘*出具了收据。2013年1月8日刘*提前清偿了工行鹤壁分行的贷款,但有2期逾期还款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刘*与鹤**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刘*依约向鹤**公司交纳了车辆贷款保证金15200元、续保押金2000元,鹤**公司向刘*交付了车辆,刘*亦依约清偿了工行鹤壁分行的贷款。鹤**公司提交的工行鹤壁分行贷款还款清单中显示,刘*在2011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8日期间有2期还款逾期偿还,但不能证明2期逾期还款其中任意1期符合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D项所约定的“乙方有一个月或一个月以上未支付银行贷款本息”的情况,且鹤**公司未因刘*的逾期还款而承担保证责任。且鹤**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合同期限内刘*未按时续保或为刘*垫付了续保费用。所以,刘*不存在违约情形,刘*要求鹤**公司退还车辆贷款保证金15200元及续保押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截止于乙方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清偿甲方为乙方垫付的款项,并赔付完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之日。2013年1月8日刘*提前清偿了工行鹤壁分行的贷款,未给鹤壁天**司造成损失,符合该合同关于履行期限的要求,鹤壁天**司应当及时退还刘*贷款保证金及续保押金,但鹤壁天**司未依约退还,已构成违约。故,鹤壁天**司应以172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9日起向刘*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贷款保证金、续保押金共计17200元及利息(以172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鹤**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鹤**公司上诉称:刘*采取按揭方式购车,鹤**公司为刘*的贷款行为向银行提供担保,为控制风险,鹤**公司与刘*约定,担保期间刘*应按时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如有一个月或一个月以上未支付银行贷款本息的,或未向鹤**公司指定的保险公司续保的,刘*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刘*在贷款期间有逾期还款情形,属于保证条款约定的存在未支付银行贷款本息的违约情形,所以,刘*应承担违约责任,即鹤**公司不应向刘*给付贷款保证金和续保押金。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刘*于2010年12月20日与鹤**公司签订了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并向鹤**公司交纳了贷款保证金和续保押金,合同约定,刘*还清购车贷款即返还17200元的贷款保证金和续保押金。还清贷款后,刘*多次向鹤**公司索要,但鹤**公司一直未退还。贷款期间刘*有两次逾期还款的情形,但并不是合同约定的未支付银行贷款本息的情形,而且刘*按时续保,续保的保险公司也是鹤**公司指定的保险公司。所以,刘*不存在违约的情形,鹤**公司的上诉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及意见,本院确认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与鹤**公司签订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约定刘*以汽车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鹤**公司的汽车。为督促刘*及时还款,刘*向鹤**公司交纳了车辆贷款保证金15200元及续保押金2000元。后刘*提前清偿了汽车贷款,鹤**公司收取的车辆贷款保证金及续保押金应当退还。鹤**公司上诉称刘*在贷款期间存在逾期还款,即刘*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所以鹤**公司不应退还贷款保证金及续保押金。本院认为,刘*虽然在贷款期间有2期逾期还款,但该情况不属于双方约定的有一个月或一个月以上未支付银行贷款本息的情形,且对鹤**公司也未造成利益上的损失。所以,刘*在合同履行期间没有违约,鹤**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另外,刘*也按鹤**公司指定向相关的保险公司续保,所以鹤**公司收取刘*的续保押金2000元,也应当退回。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鹤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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