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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房*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甲及辩护人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13时许,在邓州市腰店乡房营村,被告人房*甲与同村村民房*乙因耕地纠纷产生矛盾,后房*甲和其妻子鲁*甲、弟媳鲁*乙到房*乙家门口,与房*乙、王某某夫妻发生争吵、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房*甲将房*乙肋部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房*乙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房*甲赔偿被害人房*乙医药费等项损失共计29041元,获得被害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房*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照片、刑事判决书、报案证明、抓获证明、住院记录、伤情照片、被害人房*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照片笔录、辨认笔录、谅解撤诉书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房*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房*甲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亦可从宽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房*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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