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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被告人屈某某及其辩护人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屈某某和张*甲一起到邓州**办事处槐树村韩**某某的茶馆内找黄某某要楼板钱,屈某某与黄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被人劝开后,双方离开现场。屈某某骑电动车走到沈桥西边时,黄某某从后面追上屈某某并扇其一巴掌,双方又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屈某某将黄某某推倒在路边的水沟内,并压在黄某某的身上厮打,造成黄某某腿部受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屈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人屈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元,并为此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屈某某对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关于民事部分,其辩称其受伤更严重,因此不愿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屈某某和张*甲一起到邓州**办事处槐树村韩**某某的茶馆内找黄某某要楼板钱,屈某某与黄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被人劝开后,双方离开现场。屈某某骑电动车走到沈桥西边时,黄某某从后面追上屈某某并扇其一巴掌,双方又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屈某某将黄某某推倒在路边的水沟内,并压在黄某某的身上厮打,造成黄某某腿部受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黄某某受伤后,到邓**心医院等处治疗,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3664.7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

住院证及医疗费发票。

证人张**、何某某等证实屈某某、黄某某为要楼板钱发生厮打致黄某某右腿受伤。

被害人黄某某陈述了其与屈某某打架致腿部骨折的经过。

被告人屈某某供述了其与黄某某进行厮打,并掉进水沟里致黄某某腿部受伤的经过。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带来了经济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民事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及计算方法如下:医疗费3664.72元、误工费5400元(60元/天×90天)、护理费540元(6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270元(30元/天×9天),共计10144.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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