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屈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屈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海洪泽独任审判,进行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由于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由原、被告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婚姻关系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

3、户口薄,以证明原、被告三个婚生小孩基本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被告的感情并未破裂,为了维护社会家庭和未成年小孩的幸福,故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身份。

2、被告向原告汇款明细,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共计汇款152800元。

3、许某某建房借外债相关借据及证人证言和证人身份证,以证明原、被告共借外债113126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系有关国家机关及单位出具,且被告不持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有关国家机关单位出具,且原告不持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银行机构出具,原告对此汇款不持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被告所借外债,对被告所借许*甲6000元及欠高某某装修、排电线款6126元,原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借的其他债务,因证人不能依法到庭作证,被告亦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并于同年12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19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女,取名许某乙,现在外地打工。20XX年XX月XX日,生育男孩许**,20XX年XX月XX日生育次女许某丁,现均跟随被告生活。婚后感情一般,为家庭琐事有生气吵架现象,自2014年农历正月初7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2012年正月份,原、被告将邓州市XX镇XX村的旧房拆除,在原基础上新建下三上三楼房一座,偏房平房二间及院落一处,因资金不足,陆续建造,该房于2013年秋建好,该年年内粉好。为建房、家庭日常生活及子女上学等,原告累计共为被告汇款152800元。原、被告的其他共同财产有:海尔两开门冰箱一台、21寸康佳彩电一台、17寸彩电一台(无牌)、老板椅及条几各一套、被子八床、两组合柜子一组、床一张、爱玛电动车一辆、摩托车一辆(无牌)、电动车一辆(无牌)。原、被告因建房所欠的共同债务有:欠许某甲6000元,欠许某戊5000元,欠孙某某5000元,欠高某某装修、排电线款6126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由原、被告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虽有生气吵架现象,但夫妻间并无根本性分歧和矛盾,原告亦未能提交其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为利于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家庭稳定,社会和谐,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屈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