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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李**及原审被告王**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李**及原审被告王**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邓**一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肖**、邢**及原审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系肖**妻子,自肖**去世后即开始享受遗属补助费用,该遗属补助款有时由其儿子肖**领取,有时由其女儿肖**领取,或者由肖**委托被告王**代为领取。原告儿子肖**现已亡故,肖**妻子即本案被告刘**认可被告王**已将代领的原告遗属补助款交给了自己及丈夫肖**,被告刘**亦认可其手中存入中国邮**东支局的20000元和中国**东支行的13400元均属于原告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认可其手中两张存折上共计33400元属原告李**所有,其虽辩称该33400元中的20000元经原告授权已取出用于原告女儿肖**的儿子治病,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刘**没有合法根据,取得该33400元的利益,应属于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刘**返还,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返还其从邓州市罗庄镇教办室领取的原告遗属补助款的问题,因被告刘**认可被告王**系经自己及丈夫肖**的委托代领原告的遗属补助款,且被告刘**亦认可被告王**已将代领的补助款交给了自己及丈夫肖**,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返还遗属补助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款334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刘**上诉称:被上诉人李**的遗属补助款由多人领取,上诉人并未领过该款,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递交的两张存折,只是被上诉人款项存入和支取的信息记载凭证,上诉人并未支取过该款,也未实际取得该存款,故上诉人不存在不当得利的行为,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返还存款33400元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一审查明33400元在上诉人手里,至于当时谁领款意义不大,20000元的支出并未得到答辩人的同意,因此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另13400元答辩人已实际支取,故该13400元不再要求上诉人返还。

王**答辩称:答辩人只不过帮刘**取取钱,没别的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中被上诉人李**认可中国农业**州市穰东支行的13400元已由其实际支取。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中当事人所争议的33400元中的13400元已由被上诉人李**实际支取,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下余存入中国邮**东支局的20000元,上诉人刘**称其丈夫肖**生前在征得被上诉人李**允许后于2006年4月11日支取后交给李**之女肖**,用于肖**之子治病使用,并由上诉人刘**在存单下面注明“支毛*南阳看病”,被上诉人李**及作为其委托代理人的肖**对此均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没有其他确切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且李**对证人证言也不予认可,故该20000元不能认定已由被上诉人李**支配使用完毕。该20000元支取于上诉人刘**与肖**婚姻关系存续之家庭生活期间,且该款的所有人为被上诉人李**,故上诉人刘**应当予以返还。因被上诉人李**已实际支取13400元,故上诉人刘**应当返还被上诉人李**20000元。本案属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邓**一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李**20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刘**480元,被上诉人李**负担3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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