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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某某诉称:其同被告刘某某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21日在邓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身份情况;

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

3、证人钱诗占、钱付*出庭作证并提供证言、清单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双方结婚时原告陪送嫁妆的相关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其同原告钱某某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不同意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钱某某娘家陪送嫁妆的收据一份,证明双方结婚时原告陪送嫁妆的具体情况。

原告提交证据1、2,客观真实,双方均无异议,且系有权机关的法定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3中的收据有异议,认为是私人开具,形式不合法,是记账联且没有盖章,内容不真实,实际购买的陪送物品不到两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的发票,不能够证实购买物品的真实价格。对上述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部分,本院将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综合考虑后,部分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21日在邓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认识时间较短即登记结婚,但其结婚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而离婚的程度,且原告也未举出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所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稳定,家庭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政策,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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