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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因其诉被上诉人永城**理局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其诉被上诉人永城**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15)永行初字第41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梓煊,被上诉人永城**理局之法定代表人蒋*及其委托代理人练柱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3月27日,永城**理局接到永城市公安局陈官庄中队移交通知,在院内发现无牌照农用机动车上载有疑似盐产品五吨。同日,永城**理局作出(永)盐罚抽(登)通字(2015)第01号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及盐业违法物品(物品处理)清单。经河南省**检验中心于2015年3月31日检测为”该样品所检项目氯化钠达到精制食用盐二级标准,不含碘。”2015年4月3日,永城**理局作出查封、扣押盐业违法物品清单及(永)盐强查(扣)决字(2015)第01号盐业违法物品查封(扣押)决定书(已另审)。2015年4月30日,永城**理局依据《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豫永)盐政罚(2015)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李**。期间,2015年4月17日,永城**理局查获另一批五吨盐产品及运输车辆苏CMV719并向李**作出(永)盐罚抽(登)通字(2015)第02号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永)盐强查(扣)决字(2015)第02号盐业违法物品查封(扣押)决定书(已另审)。原审认为,永城**理局是该行政区域内盐业行政主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李**收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后,没有申请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是矛盾的,应当是无效的。原审法院在有行政法规存在的情况下适用地方性法规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永城**理局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李**未依照法律规定先行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违背法律的程序规定,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李**在二审过程中提供证据:1.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工业盐单价为每吨555.56元;2.陈**工作收入证明一份,证明陈**月均收入5600元。被上诉**管理局质证称,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日期是2016年2月29日,与本案无关联性;陈**与本案上诉人李**是不同主体,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均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盐业管理条例》与《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均是现行有效的有关盐业管理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当事人对盐业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两部法规关于当事人不服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而设定的法律救济途径均为”先复议,后诉讼”,并不存在矛盾。上诉人李**称《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矛盾,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李**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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