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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傅**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因与被告傅**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练柱才、竞剑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1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3月5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于2012年12月1日生育女儿傅**。由于双方同居前缺乏了解,没有建立感情基础,导致同居后矛盾不断。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女儿傅**由原告胡**抚养,被告傅**支付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傅**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3月5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于2012年12月1日生育女儿傅**,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的个人财产有:美菱牌两开门冰箱一台、美的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台、餐桌一张、椅子六个、三组合沙发一套、六开门组合衣柜一套、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属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生育女儿傅**跟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善环境,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为宜。原告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非婚生女儿傅**由原告胡**抚养,被告傅**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傅**满18周岁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

二、原告胡**的个人财产美菱牌两开门冰箱一台、美的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台、餐桌一张、椅子六个、三组合沙发一套、六开门组合衣柜一套、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归原告胡**所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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