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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刘**于2014年12月24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返还不当得利14000元。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永*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陈**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练柱才,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陈**申请对涉案收条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移送鉴定,2015年6月29日鉴定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5年2月18日,刘**因买车欠郭*平款42000元,当时郭*平与刘**、陈**3人一起协商,该款有陈**担保,郭*平在陈**手里使钱。此后,刘**交给陈**现金5000元,给陈**送水泥70吨,每吨200元,计款14000元。陈**未将此款给付郭*平,郭*平起诉刘**,经永城市人民法院调解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313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刘**偿还郭*平欠款22000元,2012年12月20日前一次付清。刘**偿还郭*平欠款后,曾于2012年12月24日起诉陈**,要求陈**返还不当得利款20000元,后于2013年2月28日申请撤诉。刘**撤诉之后,陈**通过村书记刘某某偿还刘**5000元。2014年12月24日,刘**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陈**返还不当得利款1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陈**作为刘**履行债务的担保人,接收刘**的钱款后应当及时给付债权人,其占有刘**财物属不当得利,刘**要求其返还于法有据。陈**对刘**的诉求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刘**的诉求予以认可,故其应当承担返还责任。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不当得利款1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陈**上诉称,陈**与刘**之间不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陈**没有收到过刘**所送的水泥,刘**提交的收条经陈**在庭审后辨认并非是陈**所写,原审判令陈**返还刘**14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刘**通过其妻和其弟交给陈**的5000元通过村书记刘某某已退还给刘**,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刘**的举证责任在一审已经完成,陈**在一审没有对证据提出任何异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陈**返还14000元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是否占有刘**14000元的水泥款,其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否承担返还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刘**提交的证据是:陈**出具的11080元的条据一份,证明刘**将车款利息11080元交给陈**。

经庭审质证,陈**对该条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1080元不是车款利息,而是5000元的现金,其余6080元是刘**给预制板厂送的水泥。

经本院审查认为,该条据本身残破严重,所显示的内容亦不完整,且刘**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二审中,陈**申请对涉案的1998年5月24日署名为“陈**”的收条是否系其本人书写及签名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委托至本院司法技术处,2015年6月29日,本院司法技术处以“经鉴定机构审查送检材料认为:提供的检验材料字迹太少,且没有案前样本,鉴定条件不充分,故无法做出明确结论,根据《最**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终结对外委托鉴定工作”。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刘**主张陈**占有其水泥款14000元,提交了陈**出具的一份收条,但陈**在接到原审依法向其送达的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既未向法庭告知未能按时参加诉讼的原因,也未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延期举证或开庭,在此情形下,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二审中,陈**向本院申请进行笔迹鉴定,虽然已经超出了举证期限,但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在刘**同意鉴定的前提下,对其该项申请予以准许。由于鉴定事项是“涉案收条是否系陈**本人书写及签名”,故需要陈**在诉前书写的一些文字材料作为检材进行对比,而这些材料均属于陈**个人保管,陈**负有提交相应的检材以供鉴定顺利进行的义务,因其未能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供诉前样本,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其对此后果应当承担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以上对双方举证事实及举证行为的分析,结合陈**认可其曾经作为刘**向他人支付车款的经手人及其经中间人调解已退还刘**5000元的事实,原审将刘**提交的收条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并据此认定陈**应承担14000元的返还责任并无不当。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陈**的上诉观点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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