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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振委诉被告孙**、王*、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孙**、王*、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孙**、王*、孙**及委托代理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家因办婚事请原告帮忙,并用原告的三轮车抬盒子。原告在维修三轮车时将周**轧死,原告赔偿死者亲属30万元。因原告是无偿为被告帮工,被告应支付偿还原告支出的赔偿金30万元。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没有要求原告帮工,原告也不存在为被告帮工,原告因自己的行为至她人伤亡,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与被告孙**、王*、孙**均系同村村民,孙**与王*系夫妻关系、孙**与孙**系父子关系。被告孙**定于2015年2月4日结婚,应被告方要求用郭**的三轮车拉东西,因三轮车档杆需要焊接,郭**于2月3日上午在孙**家门前空地上修理三轮车,在维修时因操作不当,导至村民周**被三轮车碾轧身亡。2015年8月4日,郭**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经协商,郭**自愿赔偿周**亲属30万元,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公安卷询问笔录、(2015)太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为他人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振委应被告方办理婚事需用三轮车的要求,无偿提供帮工,事实清楚,原告在维修车辆时导致她人伤亡并赔偿损失,做为被帮工人的三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当补偿,以补偿50000元为宜。其余部分由原告自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王*、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郭**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振委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郭**负担2900元,由被告孙**、王*、孙**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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