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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白*因与被上诉人齐**等42人、皮**、朱**、原审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白*因与被上诉人齐**等42人、皮**、朱**、原审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白*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齐**等42人的诉讼代表人齐**、朱**、张**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荣小龙,被上诉人皮**、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柘城县金水河畔项目第4号、5号、6号楼发包人为商丘**有限公司,建设施工承包人为大业公司。杨树立代理大业公司与商丘**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业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李**、白*。李**、白*又将该工程的二次结构和内墙、围墙粉刷的劳务工程分包给皮**、朱**。李**、白*与朱**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随后,皮**、朱**雇佣齐**等42人从事金水河畔第4号、5号、6号楼的二次结构,内、外墙粉刷工作。劳务工程完工后,2015年2月7日(农历2014年腊月29日)齐**等42人与皮**、朱**进行结算,经结算皮**、朱**欠齐**等42人劳务费372460元,其中欠徐**2800元、朱**18700元、齐**8600元、韩**2000元、朱鲜花10000元、朱**4000元、杨**2000元、李**13000元、朱**10000元、余**800元、耿海中10000元、张**10000元、侯传士11800元、耿海旗10000元、朱**18500元、皇显清480元、李**10000元、李**2000元、李**12000元、张**10000元、李**2000元、朱**2100元、张**10450元、朱**2000元、朱**20000元、李**3000元、朱**10000元、朱相中6000元、卢秀江19700元、付传荣4000元、胡**10000元、宋**30000元、李**600元、朱**3000元、皮**4720元、张**30000元、朱**10000元、皮*帅3700元、李**10000元、王**4000元、王**20000元、余**2300元,并向齐**等42人出具劳务费下欠清单一份。大业公司具备建设工程承包资质,李**、白*、皮**、朱**均不具备建设工程承包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皮**、朱**雇佣齐**等42人从事柘城县金沙河畔项目第4号、5号、6号楼二次结构和内外墙粉刷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齐**等42人提供劳务应得劳务报酬3724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齐**等42人和皮**、朱**结算的劳务清单为证,皮**、朱**应当予以清偿。齐**等42人要求皮**、朱**给付劳务费3724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大业公司与商丘**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白*、李**与朱**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均能证实柘城县金沙河畔项目工地第4号、5号、6号楼就是大业公司转包给李**、白*的,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皮**、朱**。为了规范建筑行业秩序,禁止自然人进行违规承揽建筑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4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2004)22号)第12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自然人,归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有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大业公司将柘城县金沙河畔项目第4号、5号、6号楼施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李**、白*,李**、白*又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的皮**、朱**。柘城县金沙河畔项目第4号、5号、6号楼在转包、分包过程中,大业公司、李**、白*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当与皮**、朱**承担劳务费连带清偿责任。皮**、朱**辩称等领回工程款后再向齐**等42人支付工资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白*辩称已经向皮**、朱**全部支付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辩称不予支持。告李**、白*以与齐**等42人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为由,拒绝与皮**、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辩称,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悖,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皮**、朱**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给付42原告劳务费372460元,其中徐**2800元、朱**18700元、齐**8600元、韩**2000元、朱鲜花10000元、朱**4000元、杨**2000元、李**13000元、朱**10000元、余**800元、耿海中10000元、张**10000元、侯传士11800元、耿海旗10000元、朱**18500元、皇显清480元、李**10000元、李**2000元、李**12000元、张**10000元、李**2000元、朱**2100元、张**10450元、朱**2000元、朱**20000元、李**3000元、朱**10000元、朱相中6000元、卢秀江19700元、付传荣4000元、胡**10000元、宋**30000元、李**600元、朱**3000元、皮**4720元、张**30000元、朱**10000元、皮*帅3700元、李**10000元、王**4000元、王**20000元、余**2300元。被告李**、白*、河南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7元,被告皮**、朱**负担2300元,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负担2294元,被告李**、白*负担229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齐**等42人不存在劳务法律关系,齐**等42人是否在涉案工程工作无事实依据;2、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拖欠皮**、朱**工程款,原审不应审理工程款结算;上诉人无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的举证责任;3、原审对上诉人及朱**的施工范围认定仅为推定,无事实证明施工范围;4、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齐**等42人答辩称,原审对工程的转包认定正确,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不拖欠皮**、朱**工程款。

被上诉人皮**、朱**答辩称,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齐**等42人施工范围;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已给付工程款;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正确。

原审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外,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李**、白*提交第一组证据上诉人与皮**、朱**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发包方关于合同建筑面积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为上诉人应向皮**、朱**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41万元、付款方式按重包方合同执行,含3%质保金、42300元目前不应支付。提交第二组证据皮**、朱**向上诉人出具的收款证明和收条共8张,合计2715600元;上诉人替皮**、朱**支付的工人工资收款单一份,数额为615000元;证明目的为上诉人已向皮**、朱**支付工程款3330600元,其中615000元系上诉人替皮**、朱**向工人支付的工资款。被上诉人李**、白*质证认为对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异议,建筑面积证明与实际建筑面积不符;部分证明条已经作废;对工资收款单有异议,名单上工人不是本案当事人。被上诉人齐**等42人质证认为与我方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拖欠的农民工的工资应当及时清偿。皮**、朱**雇佣齐**等42人从事建筑施工劳务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审对本案中齐**等42人施工范围认定正确,认定皮**、朱**拖欠齐**等42人工资款共计372460元与事实相符,皮**、朱**应当及时清偿拖欠的工资款。工程施工中,大业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李**、白*,李**白*又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皮**、朱**,大业公司、李**、白*应当对李**、白*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中上诉人李**、白*提交的其与皮**、朱**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各被上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合同能够证明上诉人李**、白*将工程违法分包给皮**、朱**的事实。合同建筑面积证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收款证明、收条和工人工资收款单,不足以证明李**、白*与皮**、朱**已将工程款结算清楚并支付完毕。上诉人李**、白*对工程款已经结清负有举证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经结清,原审认定李**、白*应对皮**、朱**拖欠的工资款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李**、白*与皮**、朱**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各方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3元,由上诉人李**、白*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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