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河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永诉被告河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席长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及其委托代理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永诉称,被告河南**限公司系一锅炉生产企业,原告多年来一直向被告供应耐火材料等锅炉用料,2014年11月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65215元,被告会计刘**出具一张欠条(算账时被告将其出具的入库单收走)。后原告发现还有一张2014年11月6日的计18410元的入库单没有结算。由于被告资金紧张,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货款,2015年1月4日,原告将供货的20130元货款入库单经被告后勤管理人员刘**之手交给了被告,被告既没有给原告结账,也没有将入库单还给原告,现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给。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款203755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河**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限公司系一锅炉生产企业,原告杨**多年来一直向被告供应耐火材料等锅炉用料。2014年11月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65215元,被告会计刘**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杨**耐火材料款壹拾陆万伍仟贰佰壹拾叁元整﹤¥165213﹥河南**限公司2014.11.8”。2015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供货过程中原告将供货的20130元货款入库单经被告后勤管理人员刘**之手交给了被告,被告未支付货款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入库单、证人证言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为被告河南**限公司提供耐火材料,双方于2014年11月8日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65215元,有被告河南**限公司的会计刘**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对原告该诉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限公司依法应当清偿该货款。关于原告所诉的原告发现还有一张2014年11月6日的计18410元的入库单没有结算,因该货款入库单记载的时间在双方结算(2014年11月8日)前,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该笔货款双方确实没有结算。故对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诉的2015年1月4日,原告将供货的20130元货款入库单经被告后勤管理人员刘**之手交给了被告,被告没有给原告结账的意见。该货款经手人刘**当庭作证,证实被告未支付该货款给原告,故对原告该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杨**货款本金185345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8元,由原告杨**负担197元,由被告河**限公司负担19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