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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康县**有限公司与王**、河南**限公司、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太康县**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河南**限公司、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荣小龙,被告王**、河南**限公司、李**、赵**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吕**、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王**系河南**限公司的经理,2013年8月29日,被告王**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河南**限公司、李**、赵**自愿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当天,原告太康县**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2.5%,按月结息,合同到期后一次性支付本金。被告王**自愿用自有车辆(讴*)豫A×××××作质押担保,双方约定由担保人李**保管,并每月承担借款总金额2%的质押风险金(若车辆在还清借款及利息前私自转让,质押风险金作为违约金归原告所有)。原告同时与各担保人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王**一直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但2014年9月份,被告王**支付了35000元利息及质押风险金(欠10000元),被告共支付利息272000元,以后便以经济困难为由不再支付每月的利息及质押风险金,被告现已欠原告利息及质押风险金计325000元,请求判令被告王**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利息及质押风险金325000元(算至2015年4月29日,以实际还款日为准),被告河南**限公司、李**、赵**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所称已偿还272000元,原告诉求中已扣除。

被告辩称

四被告辩称,借款期间不属实,借款期间是3个月不是18个月,这个数字以前没有,是刚添上的,四被告申请对所有的借款期间2013年8月29日至2015年2月28日包括18个月进行鉴定,被告已经偿还了272000元,应当扣除,利息计算过高,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被告王**与原告太**款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5年2月28日,并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5%的固定利率,同日,被告王**为原告太**款有限公司出具了质押申请,愿意用其所有的车辆(讴*)豫A×××××作该笔借款的质押实物。2013年8月30日,被告王**为原告出具了今收到借款壹佰万元整的收到条一张。被告河南**限公司、李**、赵**于2013年8月29日分别与原告太**款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王**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共支付给原告利息272000元,下余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王**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质押申请、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太康县**有限公司与王**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太康县**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王**提供了借款1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应当承担该笔借款的清偿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272000元,根据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的标准为按月利率2.5%计算,272000元应为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7月25日共10个月零26天的借款利息,之后的利息,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按月利率2分计算。故原告太康县**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限公司、李**、赵**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河南**限公司、李**、赵**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时,被告提出申请对所有的借款期间2013年8月29日至2015年2月28日包括18个月进行鉴定,但被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应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太康县**有限公司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62000元(该利息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并按月息2%计算,之后的借款利息按月息2%另行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限公司、李**、赵**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25元(含保全费5000元),原告负担1467元,四被告负担152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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