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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司道方、河南省太**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司**、河南省太**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委托代理人方金雁,被告司**及委托代理人荣**,被告永**司委托代理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份,原告因在中牟县广惠南街万邦批发市场北边经营一家洗浴宾馆,准备购买被告永**司的成品锅炉,为本馆洗浴部和住宿房间供应热水。后经人介绍联系到了被告司道方,双方经过协商后于2013年11月10日签订了编号为0886181的供货合同,约定了卧式洗浴锅炉的尺寸和配套的相关设备及材料,并约定由被告永**司在原告所租宾馆现场制造。司道方作为被告永**司的驻郑直销代表,代表永**司在供货合同上签章。原告于当天给被告司道方提供的账户汇款30000元,汇款后的3到5天司道方来到原告所租宾馆内现场制造并安装了一个卧式燃煤锅炉,但此锅炉二被告安装完成交付后,原告发现根本无法使用,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锅炉恒压供水系统根本无法供水,原告无奈于2014年3月又给锅炉配装了一个压力罐和无塔控制箱后,才算能给锅炉正常供水,但一烧锅炉发现多处焊缝漏烟、漏水,管道漏水,仅试烧7天便发现钢板严重变形走样并出现裂缝,而且钢板一受热便不停鼓动。原告根本无法正常使用此锅炉,二被告对此产品质量问题互相推诿不管不问,致使原告的宾馆至今无法正常营业。因原告所开宾馆是租用他人房屋经营,每月20000元的房租却因原告的停业损失在不停扩大。二被告一直不积极协助原告处理产品质量问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退还锅炉款30000元,并赔偿原告因产品缺陷所造成的各项损失8995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供货合同1份、永兴锅炉宣传页1份,证明被告司道方代表永**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1月10日签订了第0886181供货合同内容,此合同为盖有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格式合同,约定了锅炉的规格、配套设备及货款支付等,并约定产品为洗浴专用锅炉,其所提供的格式合同和宣传彩页及被告司道方名片均显示有“永兴锅炉”几个关键字,且名片显示被告司道方为“河南**限公司驻郑州直销部工程师”,此证据足以使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司道方是永**公司的销售代表,被告有制造销售锅炉的资质;

被告辩称

2、被告河南永**限公司名称变更材料1份,证明被告河南永**限公司是在2010年12月份由太康县**责任公司变更为现在的名称,其仅是公司名称的变更,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实体并未发生变更,被告河南永**限公司是太康县**责任公司权利义务的承继者;

3、网站网页截屏图2页,通话录音2份,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司道方为河南永**限公司驻郑州的销售代表,司道方代表永**司销售此锅炉,被告法定代表人王**认可司道方为其公司内部员工,受被告公司管理,公司认可司道方对外代表公司签销售合同的行为;

4、农业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司道方所提供的账号成功转账3万元;

5、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及第三方出具的收条和存款凭证2张,证明原告所开雅阁洗浴宾馆所用房屋系承租第三方房屋,因锅炉出现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致原告所开宾馆无法正常营业,每月损失租金2万元;

6、锅炉照片4大张共16小*,证明试烧一周后锅炉现状,出现裂缝,漏水和两边鼓包等质量问题。

被告永**司辩称: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永**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锅炉厂不是本案合同中的任何一方,合同中的章也不是永**司的合同专用章,而是一个已经注销的公司的章,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企业;2、本案也不符合公司承继的规定,根据合同法90条和公司法175条的规定,公司只对变更前已经存在的债权债务有承继的权利和义务,而本案是以一个本不存在的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该民事行为对新成立的公司显然没有任何法律效力,若让新成立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永**集团也从未收到过原告的任何费用;4、本案的标的物是原告雇佣司道方承揽加工,与永**司没有任何关联,永**司也不知情。

被告永**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司道方辩称: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诉司道方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的性质应定性为承揽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文件的第一项规定和《最**法院关于河南省**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装箱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第二项规定,本案虽名为供货合同,但其实质是被告司道方应原告的要求根据地下室相应的尺寸及板材厚度进行现场加工制作,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应定性为承揽合同;2、司道方交付的工作成果符合原告的定做要求,锅炉不存在漏水漏烟的问题,锅炉变形也是由于原告非正常使用造成的,原告加工制作的本是一个常压热水锅炉,该锅炉本体开孔或者用连通管与大气相通,内部压力是零,而原告却私自在与大气连通的开孔处加装了一个类似安全阀的东西,使该锅炉成为了一个密闭容器,从而在加热使用的过程中造成内部压力增大,导致锅炉变形,常压锅炉是严禁承压使用的;3、原告不存在任何损失,被告委托朋友多次到原告经营的宾馆处发现原告一直在正常营业,且即使在原告无法营业的情况下,也是原告本身不具备开业条件,没有取得消防许可证等各种证件造成的,与司道方无关。

被告司道方提供的证据有:

1、录音1份及照片1张,证明原告经营的宾馆正常营业,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损失;

2、被告为原告承揽加工的锅炉原告私自改装的照片1张,证明原告将锅炉原与大气相通的连通管私自加装了一个类似安全阀的东西,将常压锅炉进行承压使用,严重违反锅炉使用的操作规范。

庭审过程中,被告永**司、司道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1、合同上的公章为“太康县**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签订时间为2013年11月10日,与原告起诉的被告河南**集团没有任何关系,2、该合同备注部分写明本锅炉在用户现场制造,足以证明该合同名为供货合同,实为承揽合同,3、原告提交的彩页及司道方的名片均注明是太康**有限公司,与河南**集团无任何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公司承继仅仅是变更后的公司,对原公司在变更前产生的权利义务具有承继关系,但本案显然是公司变更5年后以原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而原公司的主体资格已经消失,已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显然其对新公司没有任何效力;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网页并非河南**集团注册的网站,河南**集团有限公司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以河南**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注册网站,属于个人行为,无河南**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录音的原始文件,该证据仅是一份刻录光碟,真实性无法确定,录音的时间在2014年6月,与事发时间相差近十个月,因锅炉厂在2013年3月份就招聘过一批业务员,不能证明当时签订该买卖合同时司道方是河南**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款项能够证明原告与司道方之间是承揽关系,这3万元系原告付的材料费和加工费;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房屋租赁应该到公安机关备案,原告应提供有公安机关备案的合同,而且原告的宾馆一直在正常营业,且原告不具有经营旅馆业所需要的包括消防许可证在内的手续,原告系非法营业,其权利也不应得到保护;对证据6证明观点有异议,从照片可以看出锅炉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裂缝、漏水、变形等问题,质量是否合格应以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对被告司道方提供的证据,被告永**司无异议;原告胡**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照片拍摄和录音时间为2015年4月7日,是在被告制造的锅炉炸开报废以后原告与2014年农历十一月十二日购买新锅炉正常营业以后所拍摄,原告主张的损失是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底5个月之间的租金损失,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且此录音和照片的真实性也存在异议;证据2是2015年4月16日拍摄的,是在原锅炉炸开报废以后,因为2014年12月份锅炉试烧7天以后即出现鼓包、变形、裂缝等质量问题,原告在长期停业至2014年农历11月份为了安全,把锅炉加固后装的安全阀,但仅试用了不足4天,锅炉下部即炸开报废,以上为原告对被告所说的安全阀的说明,原告不认可此照片与本案的关联性,此照片没有在场人员的签字,原告不予认可。

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真实性二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全案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二被告不予认可,分析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关于锅炉质量不合格的评估意见,且无其他关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司道方提供的证据原告均不予认可,分析认为上述二证据均缺乏关联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在中牟县广惠南街万邦批发市场北经营洗浴宾馆,2013年11月10日,胡**为购买洗浴用锅炉与被告司道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该供货合同系格式合同,内容显示供方为河南省太康永**责任公司郑州服务部,并盖有该公司公章,需方由胡**签字,双方约定在原告所租宾馆现场制造卧式洗浴专用锅炉,总金额为31000元,并约定锅炉的尺寸和相关设备及材料,交货地点为供方在用户宾馆内,运输供方负责,签订合同时预付定金26000元,下余5000元安装后无条件一次付清,提货时间为2013年11月10日,在合同右上角有手写的司道方名字、郑州服务部及银行卡号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胡**给付司道方共计30000元,司道方在胡**宾馆内现场为其制作锅炉。后双方就锅炉质量发生纠纷,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锅炉质量问题进行评估,但评估机构表示该产品无法评估,且未出具相关书面评估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永**司主张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永**司虽名称变更,但实际与原永兴**任公司为同一主体,故被告该抗辩理由并不成立;原告主张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主张双方为承揽合同关系,分析认为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明确约定该合同系供货合同,若如二被告主张为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并非专业人员,未掌握洗浴用锅炉设备的关键性技术,二被告仅依据双方书面约定的设备尺寸,在缺少设备运行关键技术及相关图纸的情况下制作出锅炉,显然不符合常理,而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明确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供方产品图纸技术条件标准执行”,由此可见,本案依照约定由供方提供产品图纸技术条件等标准,综上,本院认定该合同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锅炉无法正常运行,实质系主张产品内在质量存在问题,但仅提供照片数张,反映的是成品外观,不能直接证明锅炉质量存在缺陷的事实;原告无法对该锅炉质量进行评估,因产品内在质量问题需通过检验才能发现,故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锅炉不符合相关产品质量标准,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锅炉款30000元,并赔偿原告因产品缺陷所造成的各项损失8995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要求被告司**、河南省太**责任公司退还锅炉款30000元,并赔偿原告因产品缺陷所造成的各项损失8995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99元,由原告胡**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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