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吉**与被告李**、张**、中国人民财**市宝山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祥诉被告李**、张**、中国人民财**市宝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祥的委托代理人吉国防、张*、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宝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庭审前申请对其受损的车辆进行评估,后撤回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吉*祥诉称:2015年4月4日下午,原告吉*祥驾驶三轮电动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正常行驶时,被后方行驶的被告李**驾驶的豫BZH436号客车撞伤。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5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豫BZH436号客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市宝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张**的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1939.0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因为涉案车辆是本人从其他人处借来用的,车主张**并不知情,愿意承担保险限额以外的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给付原告现金92468元(不包括原告自付的5400元),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应返还给我。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宝山支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下午,被告李**驾驶豫BZH436号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前方原告吉**驾驶的济南轻骑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吉**受伤的交通事故。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5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BZH436号客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宝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确山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花医疗费2466.8元(560元、1906.8元)。次日转入驻马**医院住院治疗58天,花医疗费95402.29元,院外购买白蛋白费用3600元。诊断为:1、多发性肋骨骨折;2、创伤性血胸;3、肺挫伤。经驻马店蔚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吉**的损伤结果评定为两项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护理依赖评定为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时间为六个月。吉**支付鉴定费2500元,支付检查费935元。

豫BZH436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张**,系李**在借用该车辆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中国人民财**市宝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李**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自愿承担保险以外的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为原告吉**垫付医疗费92468元。

原告吉**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日费用清单、病历、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本次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吉**的损失确定为:

1、医疗费106469.09元(含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主张106409.9元,本院从其诉请;

2、住院伙食补助费58天×20元=1160元;

3、营养费58天×10元=580元;

4、护理费58天×24391.45元/年÷365天×2人+180天×24391.45元/年÷365天=19780.46元,;

5、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6年×33%=48295.07元;

6、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3000元,本院本院从其诉请;

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路途的远近和就医时间的长短,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共计1200元。

8、鉴定费3435元(2500元+935元)。

以上第1-3项共计108149.9元,第4-7项共计82275.53元。

车主张**为其所有的豫BZH436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市宝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宝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2275.5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98149.9元。

原告吉**的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3435元,由被告李**赔偿。原告请求的票号为6703149,金额为190元的病历复印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宝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吉**各项损失190425.43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吉**鉴定费损失3435元。原告吉**在保险理赔款到位后,退还李**垫付款92468元,相抵后,原告吉**实际应返还李**垫付款89033元;

三、驳回原告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9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