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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诉与告段国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诉被告段国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关**、被告段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段国平要求对原告眼睛的伤残是否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重新鉴定,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的申请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庭驳回被告的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诉称:2015年3月15日19时左右,被告段国*无证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君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竹沟街西刘庄路口时,因不注意安全将同方向前方行人余**撞伤。原告余**受伤后入住确**民医院,诊断为右额叶**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右侧视神经损伤等。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确公交认字(2015)第0650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段**辩称:1、原告请求数额不客观真实,超额部分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2、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因为原告自身眼睛就有毛病,所以认为原告的眼睛伤残等级和本次事故关联性不大,申请对原告眼睛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19时左右,被告段国*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君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竹沟街西刘庄路口路段处时,因不注意安全将同方向前方行人余宪林撞伤,造成余宪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确山**察大队作出确公交认字(2015)第0650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段国*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

原告受伤后入住确**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5年3月15日至4月11日,本次住院费用被告段国*已经为原告支付,诉讼请求中未包含该项费用),入院诊断:右额叶**裂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4、右侧视神经损伤;5、头皮撕裂伤;6、脑萎缩。出院医嘱:1、加强功能;2、口服甲钴胺促进周围神经恢复;3、双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积液可能增多或发展为慢性硬膜下血肿必要时来院手术治疗;4、定期复查头颅CT,建议每月一次;5、全休三月;6、如出现智力减退、四肢无力来院复诊。2015年5月27日原告因合并“慢性硬膜下血肿”在确**民医院神经行“慢性硬膜下血肿钻孔引流术”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13790.22元,于2015年6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头颅CT每月1次了解颅内情况;2、随诊。确**民医院神经外科出具外购药证明一份,余**因颅脑损伤出院时给予开立口服药物治疗。原告支付院外购药费用780元。在驻马**民医院CT检查支付217.5元。原告余**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其受伤部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康泰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3号鉴定意见,余**因交通事故致1、右眼盲目4级,构成九级伤残;2、颅底骨则并脑脊液鼻漏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余**支付鉴定费700元。

原告余**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

原告余**第一次住院时被告段**为其垫付29000元,不包含在原告余**请求的医疗费中。另查明被告段**给付原告2000元生活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书证、票据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段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段国*作为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余**的损失为:

1、医疗费:14787.72元;

2、护理费:37天(27天+10天)×30元=111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20元=740元;

4、营养费:37天×10元=370元;

5、残疾赔偿金:9416.10元×5年×21%=9886.91元;

6、精神抚慰金:13000元;

7、交通费:原告请求15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路途的远近和就医时间的长短,本院酌定为600元;

8、鉴定费:700元。

以上8项合计41194.6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应赔偿原告以上1-8项共计41194.6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段**给付原告2000元生活费,原告认为该2000元是补偿而不是赔偿,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该笔费用应当在本次的赔偿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段**实际应赔偿原告余**39194.6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段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余**39194.6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元,由原告余**负担114元,被告段国平负担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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