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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耿**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清诉称,被告耿**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按照银行利息付息,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以买车资金紧张为由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以在新菜场建冷库资金紧张为由于2015年3月14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多次索要此款,被告拒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耿**辩称,被告借原告的钱已经归还原告李**,并替原告偿还了另外两笔借款,一笔是900000元,一笔是500000元,且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于2015年4月3日和2014年8月9日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和15000元。原告李**成立有一个向外出借高利贷的公司,从王*、王**、王**的借条可以说明这一事实,因为借条是格式借条,不简单的是民间借贷,所以原告的起诉不是事实,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耿**向原告李**借款100000元,约定按银行利息付息,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1月1日,被告耿**向原告李**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3月14日,被告耿**向原告李**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已支付利息24000元。2015年4月3日,被告耿**存入李**账号20000元。后原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条,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耿**向原告李**借款45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主张有事实依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辩称借款已归还原告李**,且替李**偿还了另外两笔借款,而且又通过银行转账于2015年4月3日偿还20000元,于2014年8月9日偿还15000元,原告李**成立的是高利贷公司,本案不是民间借贷,应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耿**向法庭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证言仅说明证人与原告李**及被告耿**之间900000元及500000元债务转移情况,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450000元借款的主张,且被告耿**未提交原告李**系放高利贷组织的相关证据,亦不能证明三份借条上的借款共计450000元是之前向原告借款所欠的利息,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2015年1月1日和2015年3月14日的两份借条原被告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被告称其于2014年8月9日偿还原告15000元,因被告提供的存款回单上的时间早于三份借条上的借款时间,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对被告耿**当庭提交的2015年4月3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向李**账户转款20000元,原告认可该笔款项,但认为该款是被告偿还之前借原告的款而非本案借条上的借款,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予以认可,且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20000元应当认定为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借款利息。关于2015年3月14日被告借款20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按月息6分偿还两个月利息24000元,被告则称利息约定为月息8分,但双方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自认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45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15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付至款付清之日止;20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付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上利息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利息20000元)。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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