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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王**、王*与被告耿**、耿**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王*与被告耿**、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王*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王**、王**称,被告耿**、耿**以做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三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称只借用三个月,三原告基于对二被告的信任,于2013年5月18日借给二被告现金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二被告给三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借款早已到期,三原告多次索要此款,二被告拒付。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三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耿**、耿**辩称,二被告和三原告都不认识,钱是经过李*清借的,更不存在三原告到被告工地去看的这个事实;2015年6月经过李*清协调二被告已替李*清偿还李*清所借的另外两人张**的900000元和张*的500000元,共计1400000元,因此三原告起诉的偿还500000元是错误的,应该驳回三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被告耿**、耿**向原告王**、王**、王*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三原告催要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耿**、耿**向原告王**、王**、王*借款50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主张有事实依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耿**辩称未向三原告借款,而是借李**的钱,已还给李**了,应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耿**、耿**向法庭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证言及庭审陈述仅说明证人与李**及被告耿**三人之间债务转移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借条上约定了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三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借款利息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和最**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三原告要求二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耿**、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王**、王*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付至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耿**、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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