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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确山县刘店镇刘店村五组与被告李**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确山县刘店镇刘店村五组(以下简称刘店村五组)与被告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5月28日,被告李**反诉刘店村五组赔偿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店村五组代表人张**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反诉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确山县刘店镇刘店村五组诉称,2008年8月8日,李**与刘店村五组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期限为5年,到期后,刘店村五组多次找李**返还土地并拆除建在土地上的建筑物,但李**却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不返还。故起诉要求李**及时返还土地,拆除在土地上的建筑物,赔偿刘店村五组两年的经济损失,诉讼费由李**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2008年8月8日,刘店村五组与李**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期为五年,租金每年1300元,后来涨到1500元。合同到期前原告从未找被告商量让被告搬迁的事宜,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三条规定,原、被告可续签合同,被告一直找原告商量续签合同,但原告不但不同意还堵住被告的出路,被告需要续签合同,因此不同意返还土地。从原告的收款收据来看,合同中土地租赁到期日期是2013年8月8日,原告的收款却是收到2013年12月30日,从8月8日以后事实双方的合同变成不定期的合同。多收的这部分租金,是原告对续签合同的认可,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李**诉称,李**多次找刘*村五组协商续合同事宜,刘*五组以种种借口不和李**续签书面合同。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2014年6月刘*五组的代表人张**派人用石沫将李**的出路给堵死长达一年多,致使李**无法经营,给李**造成巨大损失,要求刘*五组赔偿李**经济损失:活动板房六间、四间石棉瓦房、一套带锯、松木棺材12个、柏树棺材3个、柏树12根、松木60方,损失200000元,后变更为675510元。

反诉被告刘店村五组辩称,李**是在租赁他人房屋到期后又租用刘店村五组的土地。合同期内未经刘店村五组同意擅自加盖了石棉瓦房。2013年8月2日合同到期前,村组干部通知他搬走不再续签合同,李**要50万才同意搬。李**在合同到期后将门面房扒掉准备建房,被村民组阻止。李**于2014年7月,把建在别处的活动板房抬到争议土地上,秋收后又将放在别处的原材料、棺材堆放在争议土地上。是被告一直占有原告的土地,被告的损失是被告自己造成的,原告是在合同到期后找被告商量,被告不同意,原告才把门堵住,是维护自己的权利;虽然原告把被告的门堵住,但被告从后面的路可通行,而且被告不久就扒开了石沫堆,继续做生意。刘店村五组再次通知李**搬走,李**仍然不搬,群众只好在11月份再次堵门。被告60多万的财产根本没损坏,原有价值不减,即便有损伤也是李**自己造成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8日,刘店村五组与李**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李**在买郭**办修配厂房屋后,租赁刘店村五组土地,合同到期,另续合同。1、李**租赁刘店村五组柏油路东刘店村面粉厂北30米处土地,南北长23.3米,东西长28.7米,折地一亩整。2、土地租赁金为每年每亩1300元,每年10月30日前付清不准拖欠。3、此合同租赁期为五年,合同到期后,由李**主动找刘店村五组另续合同,租赁金按农副产品价格上涨而租赁金上涨,下跌租赁金不变。4、李**在租赁土地期限内,不负任何上级部门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一切经济责任由李**负担。5、合同一式二份,生效日为2008年8月7日”。合同签订之后,刘店村五组按照约定在每年年底前收取租赁费,前二年每年1300元,2011年起每年1500元。2013年8月初,刘店村五组组长、会计和村干部一起通知李**不再续租,被告说还得续签合同,双方意见不一。之后刘店村五组多次要求李**搬走未果。2014年7月,刘店村五组群众开会决定用石沫堵住李**的门前通道,在堵门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在多方调解未果的情况下,2014年11月,刘店村五组再次用石沫堵门。在租赁期内李**在租赁土地上建了简易房,场地用于木材加工,2014年双方争执期间,李**将附近几间活动板房搬到争议土地上,截止2015年8月25日该地块上还存放有松木原木20方,柏木原木15方,雕刻神像用原木80节,成品棺材15个,上述这些建筑物、原木及制品经过评估,价值675510元。李**支付评估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土地租赁合同、刘*村委证明、刘*村证明(刘*镇人民政府加*)的证明、2014年11月19日告知被告十日内搬出的告知书、证明收取租金情况的收款收据9份、拉石沫的人领款条、2014年11月18日会议记录、7月23日会议记录、刘*村的支部书记赵**当庭证言、刘*村原支部书记王**当庭证言、照片39张、李**保存的收款收据、驻中亚资评报字(2015)第09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及税务登记证,因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于2005年8月已到期,税务登记证不是本人名字,对这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村五组与李**于2008年8月8日签订的合同,租赁期为5年,现合同已到期,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未经出租人同意增设他物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拆除。刘*村五组与李**虽然在合同中约定李**可以续租,但是并未约定刘*村五组必须续租,且在农用地上建加工厂也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刘*村五组不再续租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刘*村五组要求李**返还土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称租赁到期日期是2013年8月8日,收款却是收到2013年12月30日,从8月8日以后双方的合同变成不定期的合同,多收的这部分租金,是原告对续签合同的认可的意见,因合同约定有具体时间,加之以往交付租金的习惯,单从收款时间上不能认定合同延续,2013年12月30日的收据只是收取了2013年度的租赁费1500元,也不能证明刘*村五组多收取4个月租金,李**的这部分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李**在土地上搭建的简易房没有证据证明征得刘*村五组的同意,李**在土地上建设的简易房、活动板房应予拆除,堆放在土地上的原木、木制品应予搬走。刘*五组要求李**赔偿经济损失,因无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本院不予支持。李**在刘*村五组未同意续租情况下应当及时将自己的财物搬出租赁地块,避免损失,但是在刘*村五组采取堵门措施前近一年的时间内,李**没有采取补救措施,因此造成的损失由李**自行承担。李**反诉要求刘*村五组赔偿损失(包括评估费用)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建在租赁刘店村五组土地上的活动板房、简易房等建筑物、构筑物,搬走堆放在该块土地上的原木、棺材等动产,将租赁土地交还给刘店村五组;

二、驳回反诉原告李**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0元(本诉500元,反诉215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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