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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闫爱芝诉被告樊大可、被告樊**、被告洛**销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闫爱芝诉被告樊大可、被告樊**、被告洛**销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闫爱芝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樊大可、被告樊**、被告洛**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中国太**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6日23时40分左右,在汝州市东环路南环路口北50米处,原告之女朱**驾驶浙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樊*可驾驶的豫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之女朱**及浙X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杨凯歌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汝州**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汝公交认字(2014)第6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樊*可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樊*可驾驶的豫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樊**,该车辆登记在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后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无奈,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89670.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樊*可、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豫XX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主张的赔偿应当依法在该车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按照原被告各自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洛阳驰**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该车的实际车主为樊罗安,且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十九条的约定,答辩人对每次事故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明确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在该事故中根据河南省**人民法院(2015)平民终字第380号调解书,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另案原告杨*、杨**72000元,根据交强险的分项限额,交强险分摊的情况,应该为医疗费赔偿2857.22元,死亡伤残赔偿69142.78元,所以在本案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剩余7142.78元(10000-2857.22),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40857.22(110000-69142.72)。根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能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在该案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只剩余40857.22元。如果该案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上述限额,超出的部分发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23时40分左右,在汝州市东环路南环路口北50米,朱**驾驶浙XX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对向行驶的樊大可驾驶的豫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朱**及浙XX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杨凯歌死亡,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8月8日,汝州**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4)第6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樊大可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凯歌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后,朱**之父朱国庆(本案原告)不服申请复核,2014年9月11日,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作出平公交复字(2014)第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汝州**警察大队作出的汝公交认字(2014)第6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樊**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樊大可系樊**雇佣的司机,豫xx号重型自卸货车原由吴**在被告驰航公司分期付款购买(付清车款前驰航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2014年3月22日,吴**将豫xx号重型自卸货车转让给本案被告樊**。该车以洛阳市**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事故发生后,另一受害人杨凯歌父母已提起(2014)汝民金初字第409号赔偿之诉,并已结案,太平洋**支公司已在豫XX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凯歌父母医疗费2857.22元,死亡赔偿金69142.78元。

本案原告朱**、闫爱芝系该起交通事故小轿车驾驶人朱**的父母。朱**,女,出生于1991年6月7日,未婚,住汝州市前火神庙街3号,其户口薄显示为非农业户口,朱**死亡后,其父朱**于2014年7月30日已收到被告樊**支付的丧葬费19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在行驶中造成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应当获得赔偿,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朱**驾驶浙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对向行驶的樊*可驾驶的豫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朱**及浙X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座人杨**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汝州**警察大队认定,朱**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樊*可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书经平顶山市交警支队复核后维持,故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作为认定本院事故责任的依据。本案中原告朱**、闫爱芝的损失分别为:1、死亡赔偿金487833元(24391.62元×20年=487833元);2、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2=19402元);3、精神抚慰金(因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为20000元,上述共计527235元。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樊*可驾驶的豫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履行期内。该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杨**死亡后,其父母杨**、杨*已提起(2014)汝民金初字第409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之诉,本院已作出(2014)汝民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上诉后,平顶**民法院又作出(2015)平民终字第380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太平**支公司已在豫XX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赔偿杨**、杨*死亡赔偿金69142.78元,下余40857.22元,约定预留给受害人朱**父母朱**、闫爱芝,故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应在豫XX号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闫爱芝40857.22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二原告下余的损失486377.78元,应由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责任的朱**与樊*可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根据汝公交认字(2014)第6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朱**应承担原告下余损失486377.78元70%的责任,即340464.45元,被告樊*可应承担原告下余损失486377.78元30%的赔偿责任,即145913.33元。因本案中樊*可系被告樊**雇佣的司机,且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属职务行为,故被告樊*可应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樊**承担,但被告樊**承担的原告损失中应扣除其已给付原告的19000元,剩余126913.33元被告樊**应当向原告赔偿。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樊**承担原告的损失145913.33元未超出豫XX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故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应当在该车所投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45913.33元。被告樊**已付的19000元应予折抵扣除,剩余126913.33加交强险赔偿部分40857.22元,共计167770.55元,应当由太平洋**支公司赔付给二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XX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闫爱芝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67770.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清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655元,原告朱**、闫爱芝负担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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