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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原审请求判令张**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张**承担连带责任,汝**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汝*初字第265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汝**民法院于2016年2月18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12日,张**向张**借款30000元,张**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当天,张**(出借人),张**(借款人),张**(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张**于2013年11月12日向张**借30000元,使用期2个月,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月11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每元每月2分5厘,借款利息共1500元由张**一次性付清。张**为张**的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

诉讼中,张**称张**于2013年11月12日向其借款30000元后,在2014年5月11日、2014年6月15日分别归还10000元,下欠10000元没有偿还。张**称借款时张**已按月息5分,预先扣除了2个月的利息3000元及1500元的违约金,实际借张**25500元,且2014年1月11日已偿还本息28500元,但还款时张**没有将借款手续还给张**。张**对张**所述不予认可,张**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张**于2013年11月12日向张**借30000元,使用期2个月,借款利率为每元每月2分5厘,该事实由2013年11月12日张**出具的金额为30000元的收据、2013年11月1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在案佐证,证据确凿,应予以认定。上述借款到期后,张**应当向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张**尚欠张**借款数额,因张**对张**已偿还完借款本金的陈述不予认可,张**又无证据证实其主张,张**仅称张**于2014年5月11日、2014年6月15日分别归还10000元借款,故应确认张**下欠张**借款的数额为10000元。对张**要求张**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因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每元每月2分5厘计算过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审认为利息按每元每月2分计算为宜。张**为张**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其依法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称借款时张**已按月息5分,预先扣除了2个月的利息3000元及1500元的违约金,实际借25500元,且2014年1月11日已偿还原告本息28500元,但还款时张**没有将借款手续退还,因张**对其所述不予认可,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所称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2日起按每元每月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张**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已经清偿了全部债务。借款当时约定的利息是月息5分,并且张**已按照月息5分扣除了2个月的利息3000元,并扣除1500元的违约金。虽然收据上写的是30000元,实际上借的款项是25500元。当时签订借款协议时,协议上月利息和借款期间的利息内容是空白的,张**只让在上面按指印,“月息2分5厘”是张**事后添加上的。借款到期日的2014年1月11日上午,张**已还给张**28500元。当时张**向张**要手续,张**称手续在老板那里,后来又称已经把手续撕了。张**曾于2013年11月15日向张**借款100000元,张**于2014年起诉要求张**还100000元借款时,并未起诉要求返还之前的借款,这明显违背常理。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张**向张**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2分5厘,该协议和收据证实了张**借款本金的数额和约定的利率标准。张**上诉称借款当时预先按照月息5分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3000元及1500元的违约金,实际借款数额为25500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签订的借款协议和收据的证明效力。张**上诉称借款当时是按照月息5分支付的利息,借款协议上“月息2分5厘”系事后添加上去的,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协议内容存在事后添加的事实。张**上诉称其已于2014年1月11日将款项予以偿还,但其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张**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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