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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刘**与史武军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刘**与被上诉人史**及原审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史**原诉请求判令被告王**、被告刘**对该2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汝**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汝*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刘**向本院提出上诉。汝**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12日,被告陈**由被告王*新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0整,约定借期4个月,月息2.5%,二被告给原告史**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1、陈**因资金困难,向史**借款2000000元,史**同意。2、借款期限1年,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4月12日止。3、借款利率为2分5厘。4、陈**到期偿还不了利息及本金,担保人王*新偿还史**的本金及利息。5、借款利息一月一结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陈**、王*新催要,本金一直未还。2014年6月10日,借款人陈**及担保人王*新又向原告史**出具一份还款保证书,保证书内容为:“2012年12月12日借款人陈**由担保人王*新担保向史**借款2000000元至今没有还清,现借款人陈**及担保人王*新向史**保证,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所借史**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还完,若到期仍没有偿还,由借款人陈**及担保人王*新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庭审中原告称被告陈**偿还利息至2014年11月11日,本金200万元及从2014年11月12日起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被告陈**认可,表示无异议。庭审中原告认为该借款发生在王*新、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王*新、刘**的夫妻共同债务,对王*新依法应承担的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刘**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辩解1999年3月15日其本人就与王*新在汝州**民政所办理了离婚,并出具了豫蟒字第005号离婚证。经原告申请,本院到汝**政局档案室进行调查,经该局查阅,汝州**民政所给汝**政局上交的1999年离婚登记档案中无王*新与刘**二人的离婚登记档案,从调取的民政局蟒川乡1999年离婚登记档案上看,编号为005号的离婚者为史令学与张**,而不是王*新与刘**。另外,原告又提供照片四张,证实王*新与刘**仍有来往。被告刘**辩解子女考虑到王*新年龄较大,让王*新暂在家中居住。另外,本院经调查蟒川乡民政所所长任建设及工作人员王**均回答不确定王*新与刘**的离婚证是如何办理的,且所长任建设称,按汝**政局的规定,每年办理的离婚,都要交的局内备案。2015年2月12日本院依原告史**财产保全申请,对被告登记在刘**名下的位于汝州市城垣路北段路东临街门面房两处,均为三间四层砖混结构。其中一处房权证号:汝房权证字第1406-2-1-6,另一处房权证号:汝房权证字第1406-2-1-7予以查封。现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陈**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5%,从2014年11月12日起计算到二被告将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2、要求判令被告王*新、被告刘**对该200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陈**由被告王*新担保向原告史**借款2000000元属实,有被告陈**、王*新给原告史**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借条为凭。另外该款到期后被告陈**一直没有将原告本金进行偿还,被告陈**偿还利息至2014年11月11日,本金200万元及从2014年11月12日起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对于该事实被告陈**认可,无异议。原告还主张被告陈**应偿还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2分5厘计息)的理由,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按约定利率2分5厘计息,但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本院不予保护。2014年6月10日,借款人陈**及担保人王*新又向原告史**出具一份还款保证书,即2014年12月31日前将所借史**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还完,若到期仍没有偿还,由借款人陈**及担保人王*新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故担保人王*新应承担对上述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辩解1999年3月15日其本人就与王*新在汝州市蟒川乡民政所办理了离婚,并办理了豫蟒字第005号离婚证,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从本院到汝**政局调取的蟒川乡民政所1999年上交给民政局档案室离婚登记档案上看,编号为005号的离婚者为史令学与张**,而不是王*新与刘**。刘**虽持有离婚证,但该离婚证是如何办理,经办人是谁,王*新与刘**均予以回避不谈。另外,经调查蟒川乡民政所所长任建设及工作人员王**均回答不确定王*新与刘**的离婚证是如何办理的,且所长任建设称,按汝**政局的规定,每年办理的离婚,都要交的局内备案。王*新与刘**的1999年3月15日所办理的离婚证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故本院只能应以汝**政局所备的离婚登记档案为准。庭审中从原告提供的照片及本院询问刘**,目前王*新与刘**仍和子女在一起共同生活。王*新就该笔借款担保一事,应有王*新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即王*新应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其本人份额内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王*新应承担被告陈**借原告史**借款2000000万元及2014年11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担保责任。被告王*新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辩解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史**借款2000000元及2014年11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2分5厘计息,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不予保护)。二、被告王*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陈**负担。

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要求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1、史**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当,涉案款项并不是史**款项,而是刘挺跃的款项。2、一审法院对王**与刘**早已离婚的客观事实不予认定,明显不当。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王**在本案中的担保责任为一般保证,且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错误判决,依法改判确认王**与刘**离婚的事实。其理由,刘**与王**因夫妻感情不和于1999年3月15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离婚时为了照顾子女的的利益,王**与刘**约定房屋及所有财产归三个子女所有,子女随刘**生活,王**支付抚养费10万元,原审不予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史**辩称:1、史**作为原告向借款人陈**和借款保证人王**提起民事诉讼主体适格。史**所提供的证据证实借款和保证事实的成立,原审认定史**主体资格适格,并支持其诉讼请求正确。2、王**提供的1999年3月15日蟒字第005号离婚证书,经我方申请法院调取汝州市民政局的离婚档案显示:在1999年汝州市蟒川民政所共办理离婚登记14起,根本没有王**、刘**在该所登记离婚的记录或记载。且证实1999年蟒字第005号离婚证书男女双方为史令学和张**。再有户口登记本证实,户主为王**,其家庭成员为刘**等。3、从还款协议约定内容看,完全符合担保法规定,因此原审判决王**对此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无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如下:一、关于史**作为原告向陈**和王**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史**提供:2012年12月12日《借款合同》证实,出借方史**与借款方陈**及保证人王**签订借款合同;2012年12月13日借据证实,史**按合同将借款交付给陈**后,借款人出具该借据;2014年6月10日还款保证书证实,在约定借款到期催促不还的情况下,借款人陈**,保证人王**又向史**出具还款保证书。对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陈**王**均不持异议,王**只对承担连带责任提出异议。根据上述事实原审认定史**诉讼主体适格,并无不当。二、关于王**对此笔欠款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2014年6月10日针对此笔借款,借款人陈**及保证人王**给史**出具的还款保证书约定,若到期仍没有偿还,由借款人陈**,担保证人王**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故此原审判决王**对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对王**与刘**提出双方已离婚的事实是否认定的问题。刘**持1999年3月5日豫蟒字第005号离婚证,以此证实本人与王**已离婚。经当事人申请原审法院到汝州市民政局调取的蟒川乡民政所1999年上交给民政局档案室离婚登记档案上看,编号为005号的离婚者为史令学与张**,而不是王**与刘**。且对刘**、王**陈述的经办人王**、任建设询问,任建设及工作人员王**均回答不确定王**与刘**的离婚证是如何办理的,且所长任建设称,按汝州市民政局的规定,每年办理的离婚,都要交局内备案。故原审以王**与刘**的1999年3月15日所办理的离婚证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为由,对其主张不予认定,并无不妥。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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