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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与余**、任*、于**、蔡**及原审被告田红旗、太平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通事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余**、任*、于**、蔡**及原审被告田红旗、太平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通事故纠纷一案,余**、任*平于2013年6月17日向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寿财**公司、太平财**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余**、任*平之子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火化费等共计211000元。于**、蔡**也于2013年6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寿财**公司、太平财**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于**、蔡**之子死亡而产生的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火化费等共计211000元。原审法院受理后,将该两案合并审理,并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人寿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余**、任*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于**、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告田红旗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太平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3月22日22时许,在汝州市207国道1504KM+370M汝州市小屯镇于庄村路口处,李**违章驾驶豫R9D85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汝州市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屯镇于庄村路口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余**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余**当场死亡,两轮摩托车乘坐人于亚*、王**、胡**受伤,于亚*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汝州**警察大队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汝公交认字(2013)第3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摩托车乘坐人于亚*、王**、胡**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于亚*被送往汝州**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花去各项费用5976.78元。2013年7月11日,余**、任**、于**、蔡**、陈*(王**之母)、徐**(胡**之母)作为甲方与乙方田红旗、马**(李**之妻)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乙方另行一次性补偿甲方各项经济损失36万元,(其中车主田红旗补偿29.5万元,被告李**之妻补偿6.5万元。甲方经协商一致余**、任**分得12万元;于**、蔡**分得15万元;王**分得3.5万元;胡**分得5.5万元。)...;二、豫R9D850号货车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由余**、任**、于**、蔡**进行理赔并受益,田红旗应予以协助,王**、胡**、乙方及其他任何人放弃向二保险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调解协议达成后,余**、任**从田红旗、李**处领得补偿款12万元,于**、蔡**从田红旗、李**处领得补偿款15万元。在本案庭审中,余**、任*、于**、蔡**当庭表示不要求田红旗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王**起诉后撤回起诉,不再要求田红旗、人寿**公司、太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胡**经法院通知后亦表示不参加诉讼,不再要求田红旗、人寿**公司、太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另查明:1、豫R9D850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田红旗,李中羽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寿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7日0时起至2013年6月6日24时止;在太平财**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日0时起至2013年9月30日24时止。2、余**、任丽平系夫妻关系,死者余**是其儿子,生前为农业户口。于永星、蔡**系夫妻关系,死者于**是其儿子,生前为非农业户口。3、2012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田红旗雇佣的司机李**驾驶豫R9D850号轻型普通货车违章行驶造成余**、于**死亡,发生交通事故,汝公交认字(2013)第3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确认,并对事故责任予以划分,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肇事车辆豫R9D850号货车在人寿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应由人寿财**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应按事故责任划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对于**、蔡**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976.78元;2、死亡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408852.40元;3、丧葬费:(34203元/年÷12)×6个月=17101.50元,于**、蔡**另行主张的火化费540元,系重复主张,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53000元。于**、蔡**主张交通费506.1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于**、蔡**的损失为484930.68元。对余**、任**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408852.40元,余**生前虽属于农业户口,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对余**的死亡赔偿金可以以于**的赔偿数额计算;2、丧葬费:(34203元/年÷12)×6个月=17101.50元,对余**、任**另行主张的火化费540元,系重复主张,不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53000元。余**、任**主张交通费506.1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余**、任**的损失为478953.9元。余**、任*的损失及于**、蔡**的损失共计963884.58元。依照法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分别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占全体被侵权人总损失的比例确定其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或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本案余**、任**及于**、蔡**要求均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该要求并不损害保险公司以及他人利益,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田红旗、肇事司机李**已赔付余**、任**及于**、蔡**共计270000元,该款应当扣除。剩余的693884.58元,应先由人寿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122000元,即余**、任**和于**、蔡**两家各应得61000元。因徐**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余**、任**及于**、蔡**的剩余损失571884.58元,应再由太平财**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00319.2元,因已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故余**、任**及于**、蔡**的剩余损失应由太平财**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300000元,即余**、任**与于**、蔡**两家各应得1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余**、任**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1000元。二、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于**、蔡**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1000元。三、太平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余**、任**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0000元。四、太平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于**、蔡**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0000元。五、驳回余**、任*、于**、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0元由余**、任**承担4764元,于**、蔡**承担4764元,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160元,由太平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承担5312元。

人寿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人寿财**公司对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费用6023.22元不承担责任;2、上诉费由余**、任**、于**、蔡**负担。理由是:原审判决人寿财**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内承担责任错误。本案受害人于亚*因该事故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产生了5976.78元医疗费,但本案中并没有财产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原审判决人寿财**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22000元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突破交强险各分项限额。

被上诉人辩称

余**、任**、于**、蔡**答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审判决人寿财**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余**、任**、于**、蔡**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田红旗称,原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太平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应当进行赔偿。2013年3月22日22时许,在汝州市207国道1504KM+370M汝州市小屯镇于庄村路口处,李中羽违章驾驶豫R9D85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汝州市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屯镇于庄村路口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余**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余**当场死亡,两轮摩托车乘坐人于亚*、王**、胡**受伤,于亚*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汝州**警察大队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汝公交认字(2013)第3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中羽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摩托车乘坐人于亚*、王**、胡**不承担事故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主要责任人李中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李中羽驾驶的豫R9D85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寿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太平财**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造成余**、于亚*死亡,王**、胡**受伤,原审诉讼中,胡**、王**明确表示不再要求田红旗、人寿财**公司、太平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余**、任**、于**、蔡**的各项损失共计963884.58元,应由人寿财**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122000元内先行赔付,原审判决人寿财**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余**、任**和于**、蔡**两家各61000元并无不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人寿财**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人寿财**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内承担责任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余**、任**和于**、蔡**剩余损失572884.58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太平财**公司在豫R9D850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主次责任判决太平财**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00319.2元,因该数额已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原审判决太平财**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300000元,即余**、任**与于**、蔡**两家各应得150000元。各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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