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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赵**、淄博维霄除铁设备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赵**、淄博**设备厂(以下简称维霄除铁设备厂)、中国人民财**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常志飞,被告赵**,被告人保财险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维霄除铁设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0日,被告赵**驾驶鲁C×××××号轿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2线79公里加230米处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多次协商无法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另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补、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46827.0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事故的发生属实,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维*除铁设备厂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辩称,我们将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赔偿。

本案归纳焦点为:1、事故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2、原告诉请的损失是否合法合理以及被告对原告是否进行过赔偿。原、被告对该焦点均无异议及补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4时许,赵**驾驶鲁C×××××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02线79公里加230米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陈**驾驶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陈**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无责任。

原告陈**受伤后,在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L1爆裂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长期医嘱显示:“陪护2人”,共住院52天,支出医疗费10682.4元。出院证显示:“建议:1、院外治疗;2、建议休息,卧硬板床3个月;3、定期每月来诊、拍片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遵医嘱购买定做胸腰固定保护支具一个,支出3200元。内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经鉴定,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陈**的损伤属轻伤一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所骑电动车在事故中损坏,经内黄**证中心鉴定,车损为30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50元。自2009年至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内黄县城居住,提供的中央特区世纪城万盛物业和内黄县公安局长庆路派出所的证明,证明了该事实。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后因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可,原告又撤回鉴定申请。事故发生后,被告赵**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款6284元。

被告赵**驾驶的事故车辆鲁C×××××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维*除铁设备厂,被告赵**庭审中称其系该厂司机,但该厂已于2012年2月7日被工商行政部门注销。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偿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证明材料,被告赵**提交的驾驶证、预交押金临时收据、收款条、门诊费票据、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陈**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赵**负事

故的全部责任、陈**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人保**分公司承保了鲁C×××××轿车的交强险和三者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因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应由人保**分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及范围内赔偿原告,仍有不足及不属于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因被告赵**为实际侵权人,被告维*除铁设备厂已经注销,故应由被告赵**赔偿原告。

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有效证据及法律规定依法进行确定。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06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营养费520元(10元/天×52天),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了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城镇生活居住,故应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应支持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为其误工期间计142天;关于护理费,应当按照医嘱2人护理,标准同误工费计算52天。即误工费9489.28元(24391.45元/年÷365×142天);护理费6949.89元(24391.45元/年÷365×52天×2人),残疾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胸腰固定保护支具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3000元,评估费15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共计143617.37元。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式,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共计122000元;下余损失21617.3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从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赔偿原告。关于被告赵**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284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即在判决履行后,原告应将该款返还给被告赵**。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人民币143617.37元(履行后,原告应将被告赵**垫付款6284元返还给被告赵**);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7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

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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