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马某某、高某某、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二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马*某、高某某、马*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牛献、杜**,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高**,被告人马*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7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刘**、马某某、马**乘坐马某某的闽D38L03白色捷达轿车窜至安阳市高庄镇东崇固村附近,盗窃魏某某家银白色”奥斯”牌电动三轮车1辆、黄色”绿缘”牌电动自行车1辆,盗窃汪某某家的绿色”奥斯”牌电动三轮车1辆、电瓶1组(4块),盗窃尚某某家的”立马”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6561元。

二、2015年7月29日凌晨0时许,刘**、高某某窜至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崇召村附近,盗窃于某某红色”台羚”牌电动自行车1辆、红色”爱德森”牌电动三轮车1辆,在转移赃物中将电瓶卸走,丢弃车架后逃走。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4472元。

三、2015年8月5日凌晨,刘**伙同马某某窜至汤阴县古贤镇小朱庄村附近,盗窃朱某某家”洪都”牌电动自行车1辆、贾**家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3770元。

四、2015年8月16日凌晨,刘**伙同马某某到汤阴县白营镇西木佛村附近,盗窃常某某家银灰色”颂岳”牌电动三轮车1辆、”飞鸽”牌电动自行车1辆,盗窃邢某某家绿色”双枪”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4786元。

五、2015年8月18日凌晨,刘**伙同马*某、马*甲窜至安阳市高庄镇开信村,盗窃郭某某家”双鹰”牌电动三轮车和”火蓝”牌电动自行车各1辆。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5851元。

六、2015年8月21日凌晨,刘**伙同马*某、马*甲窜至到安阳县瓦店乡王贵庄村,将张*甲家大门东边的夹道砖墙拆掉,进入院内盗窃红色”小鸟”牌电动三轮车、黑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各1辆和电动车电瓶4块。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2097元。

七、2015年8月25日晚,刘**伙同马某某、高某某窜至安阳县吕村镇铁炉村,相继盗窃牛某某、梁某某、王**、宋某某四户电动自行车3辆、电动三轮车2辆、电动车电瓶2组,在转移赃物中将4组电瓶窃走,丢弃一辆电动三轮车和一辆电动自行车车架后逃走。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7407元。

八、2015年8月27日凌晨0时许,刘**伙同马某某、高某某乘坐马某某驾驶的闽D38L03白色捷达轿车在内黄县至南乐县的公路上沿途盗窃停放在路边的四辆卡车上的6块电瓶,在返回住处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车上起获盗窃的6块汽车电瓶和开锁工具、手套、果树剪等作案工具。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四被告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马某某伙同刘**等人盗窃是临时起意,主观恶性不深,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属从犯,且退赔了被害人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高某某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且退赔了被害人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甲对供述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份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刘**、马某某、高某某、马**携带鸭舌帽、白手套、手电筒、撬锁工具等物品,乘坐被告人马某某的闽D38L03白色捷达轿车等交通工具,利用凌晨被害人熟睡之机,先后到安**东新区高庄镇、文峰区宝莲寺镇,汤阴县古贤镇、白营镇,安阳县瓦店乡、吕村镇等多处,采用撬别、翻墙等方式入户行窃。其中:

一、2015年7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刘**、马某某、马**乘坐马某某驾驶的闽D38L03白色捷达轿车窜至安阳市高庄镇东崇固村,盗窃魏某某家银白色”奥斯”牌电动三轮车1辆和”绿缘”牌电动自行车1辆,盗窃汪某某家的绿色”奥斯”牌电动三轮车1辆和电动自行车电瓶1组(4块),盗窃尚某某家”立马”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6561元。

二、2015年7月2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高某某窜至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崇召村附近,盗窃于某某家院盗窃”台羚”牌电动自行车1辆、”爱德森”牌电动三轮车1辆。后将电动自行车电瓶卸走,车架丢弃。被丢弃车架被于某某找回。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4472元。

三、2015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刘**、马某某乘坐马某某的闽D38L03白色捷达轿车窜至汤阴县古贤镇小朱庄村附近,盗窃朱某某家”洪都”牌电动自行车1辆,盗窃贾**家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3770元。

四、2015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刘**、马某某乘坐马某某的闽D38L03白色捷达轿车到汤阴县白营镇西木佛村附近,盗窃常某某家”颂岳”牌电动三轮车1辆、”飞鸽”牌电动自行车1辆,盗窃邢某某家”双枪”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4786元。案发后,被盗”双枪”牌电动三轮车已被追回并发还邢某某。

五、2015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刘**、马某某、马**乘坐马某某的闽D38L03白色捷达轿车窜至安阳市高庄镇开信村,盗窃郭某某家”双鹰”牌电动三轮车1辆、”火蓝”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5851元。

六、2015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刘**、马某某、马**乘坐马某某的闽D38L03白色捷达轿车窜至到安阳县瓦店乡王贵庄村,将张*甲家东边的夹道砖墙拆掉后进入院内,盗窃”小鸟”牌电动三轮车1辆、”小鸟”牌电动自行车1辆、电动车电瓶4块。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2097元。

七、2015年8月25日晚,刘**伙同马某某、高某某乘坐马某某的闽D38L03白色捷达轿车窜至安阳县吕村镇铁炉村,相继盗窃牛某某、梁某某、王**、宋某某四户电动自行车3辆、电动三轮车2辆、电动车电瓶2组,在转移赃物中将4组电瓶卸走,丢弃1辆电动三轮车和1辆电动自行车车架后逃走。丢弃的车架被失主找回。案发后,被盗”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已发还牛某某,被盗无牌电动三轮车已发还王**,涉案被盗窃的电瓶已返还失主。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7407元。

八、2015年8月2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马某某、高某某乘坐马某某驾驶的闽D38L03白色捷达轿车在内黄县至南乐县的公路上沿途盗窃停放在路边的四辆卡车上的6块电瓶。在返回住处时被安阳市公安局安阳新区分局民警抓获,民警在闽D38L03白色捷达轿车上查获6块汽车电瓶和开锁工具、手套、果树剪等作案工具。

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梁*甲陈述:2015年7月18日5时许,其丈夫魏某某发现放在院内的电动三轮车、”奥斯”牌电动自行车被盗。

被害人汪某某陈述:2015年7月18日6时许,其丈夫发现”奥斯”牌电动三轮车、一组电动自行车电瓶被盗。

被害人尚某某陈述:2015年7月18日5时许,其发现家里”立马”牌电动自行车被盗。

被害人于某某陈述:2015年7月29日6时许,其发现家里的”爱德森”牌电动三轮车、”台羚”牌踏板电动自行车被盗。后在村边玉米地将电动自行车车架找回,电瓶被盗走。

被害人贾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8月4日晚上,其将力枪牌电动三轮车停在家里过道内,次日6时许发现街门虚掩,电动三轮车被盗。

被害人朱某某陈述:2015年8月4日凌晨6时许,其发现街门虚掩,过道内的”洪都”牌电动自行车被盗。

被害人常某某陈述:2015年8月16日7时许,其发现家里的”颂岳”牌蓝色电动三轮车、1辆组装电动自行车被盗。

被害人邢某某陈述:2015年8月16日5时许,其发现家里的”双枪”牌电动三轮车被盗。

被害人郭某某陈述:2015年8月18日6时许,其放在院子里的”双鹰”牌电动三轮车和”火蓝”牌电动自行车被盗。

被害人张**陈述:2015年8月21日5时许,其发现家里的1辆红色”小鸟”牌电动三轮车、1辆黑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4块电瓶被盗。其家和邻居家院墙之间的砖墙被小偷拆开。

被害人牛某某陈述:2015年8月26日6时许,其发现家里1辆”奥斯”牌电动车、1辆”爱玛”牌电动车、一台红色电风扇被盗。”奥斯”牌电动车架在村南地里找回,电瓶被盗走。

被害人王*甲陈述:2015年8月26日6时许,其发现家里过道内停放的1辆”小鸟”牌电动三轮车、2辆电动车、1组电动车电瓶被盗。

被害人宋某某陈述:2015年8月26日6时许,其发现停放在院内的1辆电动三轮车、1组电动车电瓶被盗。后在村南边玉米地里找回电动三轮车,车上电瓶被盗。

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8月26日6时许,其家里被盗两辆电动自行车(其中1辆是”奥斯”牌),后在村南玉米地找回1辆电动车,车上电瓶被盗。

证人张*乙证言证明:2015年8月份,其以1100元价格购买马某某1辆”颂岳”牌电动三轮车,以每斤0.4元价格购买马某某1辆蓝色”力枪”牌电动车,以180余元价格购买马某某1辆”火蓝”牌电动自行车、1辆”洪都”牌电动自行车。以100余元价格购买马某某一组电动自行车的电瓶。这些都是马某某偷来的。其中的”火蓝”牌电自行动车、”颂岳”牌白色电动三轮车已被民警查扣,”力枪”牌电动三轮车和”洪都”牌电动自行车已当废品拆开卖掉。

被告人刘**供述:2015年,其和马*某、马*甲开着马*某的白色捷达车到安阳市东边的高庄镇东崇固村偷电动车。马*某用万能钥匙打开门,其进去偷了两辆电动三轮车和两辆电动自行车。马*某、马*甲把偷的电动车卖掉后给其1600元。2015年7月29日凌晨1时许,其和高某某乘出租车沿中华路到宝莲寺镇,在东边村里盗窃一辆红色的电动三轮车、一辆电动自行车。因打不开电动自行车车把锁,就电瓶偷走,把车架扔到玉米地里。回到内黄县城,高某某带着电瓶把电动三轮车骑走。2015年8月份,其和高某某、马*某开着马*某的白色捷达车去到安阳东边盗窃2辆电动三轮车、3辆电动自行车,扔到玉米地里1辆电动三轮车和1辆电动自行车,把电动车电瓶偷卸走。2015年8月26日晚上,其和马*某、高某某乘马*某的白色捷达汽车在内黄北边往南乐方向的一条路上盗窃六块汽车电瓶。

被告人马*某供述:2015年7月中下旬的一天23时许,其驾驶闽D38L03号白色捷达轿车接开刘**、马*甲到安阳市高庄乡一个村边,其三人带上手套、帽子,持手电筒到村里行窃,刘**通过开锁或翻墙进入院内,当晚盗窃1辆绿色”奥斯”牌电动三轮车、1辆银色”奥斯”牌电动三轮车、1辆”绿缘”牌电动自行车、1辆”立马”牌电动自行车、1块电动车电瓶。他们分给其部分钱。2015年8月初的一天凌晨,其驾车和刘**到汤阴县古贤镇附近一个村里行窃,盗窃1辆”力枪”牌电动三轮车、1辆”洪都”牌电动自行车,后卖给了张**。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驾车和刘**到汤阴县白营镇北边的一个村里盗窃1辆”双枪”牌电动三轮车、1辆银”颂岳”牌电动三轮车、1辆”飞鸽”牌电动自行车;其以1100余元价格将”颂岳”牌电动三轮车卖给了张**,将以1000余元价格将”双枪”牌三轮车卖给了刘**。在汤阴县白营镇偷过后两三天的夜里,其驾车和刘**、马*甲到安阳市高庄镇东边的一个村里盗窃1辆”双鹰”牌电动三轮车、1辆”火蓝”牌电动自行车;其将”火蓝”牌电动自行车卖到张**的废品站。2015年8月20日晚上,其驾车和刘**、马*甲到安阳县瓦店乡一个村边,到路西村里院墙被拆半截的一户家里偷了1辆红色”小鸟”牌电动三轮车、1辆黑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其以100元价格将电动自行车卖给了张**,刘**将电动三轮车骑走。2015年8月25日晚上,其驾驶白色捷达轿车和刘**、高某某到安阳县辛村乡北边一个村边,采用撬锁和翻墙的方式到村里四家行窃,偷了1辆银白色电动三轮车(刘**骑走)、1辆蓝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红色”奥斯”牌电动三轮车、1辆黄色电动自行车、1辆银白色电动三轮车等。带不走的就把电瓶卸下来,将车架扔到村南玉米地里。共偷走1辆电动三轮车、2辆电动自行车、4组(每组4块)电动车电瓶;”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在其处被查获,其以500余元价格将电瓶卖到张**的废品站。2015年8月26日23时许,其驾车和刘**、高某某到杨*附近盗窃停在路边4辆卡车上的电瓶,共盗窃6块电瓶。

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刘**白天在安阳踩点后再与其联系,其与刘**、马某某一般都是到村子附近停好车,带上帽子、口罩、手套步行到村里寻找作案目标,一般都是马某某和刘**开锁或翻墙进入,将大门打开把车子推出来,其在院门外等他们盗窃成功后一同离开。2015年7月底的一天,其和刘**乘出租车沿中华路到宝莲寺东边村里,盗窃1辆红色电动三轮车、一辆踏板式电动自行车,后将电动自行车电瓶放到电动三轮车上,将电动自行车架将扔到玉米地里,后以1000元价格将三轮车卖给”永胜”,以170元价格将电瓶卖到废品站,其和刘**将赃款平分。2015年8月26日凌晨,其和刘**、马某某到安阳县瓦店和吕村一带的一个村里盗窃2辆电动三轮车、3辆电动自行车,后将其中1辆电动三轮车、1辆电动自行车的电瓶卸掉后将车架扔到村南玉米地里。2015年8月26日晚上,其和马某某、刘**乘白色捷达汽车到杨*附近行窃,从大路边盗窃三四辆大货车上的五六块电瓶。

被告人马*甲供述证明:2015年7月27日23时许,刘**打电话让其和他去偷电动车。其坐上马*某驾驶的白色捷达汽车和刘**到安阳新区东崇固村附近。其三人戴上帽子、手套,持强光手电筒、万能钥匙到东崇固村后寻找目标。刘**踩着马*某的肩膀翻墙进到院里,其在路上望风。当晚从两家院偷盗窃1辆白色”奥斯”牌电动三轮车、1辆”绿缘”牌电动自行车、1辆绿色”奥斯”牌电动三轮车、1辆”立马”牌电动自行车;后将偷来的电动车放到其家中,刘**让其将银白色”奥斯”牌电动三轮车送到其村子北边的养牛场,其把绿色”奥斯”牌电动三轮车以1200元价格卖给马**,刘**将绿缘牌电动自行车骑走,剩下的电动自行车其自用,每人分了400元。2015年8月份的一天,其和马*某、刘**到安阳市高庄镇附近一个村里偷了1辆绿色电动三轮车、1辆”火蓝”牌电动自行车。2015年8月20日23时许,其和刘**乘坐马*某的白色捷达牌轿车到安阳县瓦店乡一个村里,到院墙被拆半截的一户盗窃1辆红色”小鸟”电动三轮车、1辆”黑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

安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被害人魏某某、汪某某、尚某某、郭某某、于某某、张*甲家被盗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

安阳**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被盗电动三轮车、电动自行车、电瓶的价值。

安阳市公安局安阳新区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等:证实在刘**的租房处查扣银白色无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作案用开锁工具一套、强光手电一支、黑色棉帽、黑鸭舌帽、口罩等物品;在马*某的白色捷达轿车上查扣开锁工具、白手套4副、果树剪两把、钳子一把、汽车电瓶6块,在马*某的住处查扣”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电动车充电器3个、强光手电筒一支等物品。在高某某家查扣强光手电筒一个、鸭舌帽一个。在马*甲家扣押无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强光手电筒一支、红色鸭舌帽一顶、作案用迷彩服一套。在张*乙废品收购站内查获一辆”火蓝”牌电动自行车、电动车电瓶58块等。

安阳市公安局安阳新区分局发还物品清单,案发后已将扣押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4块电瓶发还牛某某,将扣押的8块电瓶发还宋某某,将扣押的4块电瓶发还给梁某某,将扣押的无牌电动三轮车、8块电瓶发还王*甲,将扣押的”颂岳”牌电动三轮车发还常某某,将扣押的”火蓝”牌电动自行车发还郭某某,将追回的”双枪”牌电动三轮车发还邢某某。

被告人刘**、马某某、高某某、马**的户籍证明、被抓获归案证明,被告人刘**、马**曾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刘**参与盗窃8次,盗窃的电动车、电瓶等物品价值37745元;被告人马*某参与盗窃7次,盗窃的电动车、电瓶等物品价值32973元;被告人高某某参与盗窃3次,盗窃的电动车、电瓶等物品价值14380元;被告人马*甲参与盗窃3次,盗窃的电动车、电瓶等物品价值14509元。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马某某、高某某主动退出21546元,赔偿了被害人魏某某、汪某某、尚某某、于某某、朱某某、贾**、常某某、郭某某、张**、王**、梁某某相应损失,得到了上述被害人的谅解。此情节有退赔手续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马*某、高某某、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马*某、高某某、马**多次在夜间入户盗窃,流窜作案,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予严惩。被告人刘**、马*某、高某某、马**结伙行窃,相互配合,积极参与盗窃,均属主犯。被告人马*某、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高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二人的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马*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的刑期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被告人马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被告人高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被告人马**的刑期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公安机关扣押的车辆闽D38L03号白色捷达轿车及其他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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