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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司内黄支公司与内黄县现**限责任公司亳城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黄县现**限责任公司亳城分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物流亳城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3)内民二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献、被上诉人现代物流亳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5月15日,原告现代物流亳城分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处为豫e92345∕豫ep800挂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车损险、车上人员险、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分别为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和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2013年2月27日,在湖南省长沙市浏阳高坪镇马鞍村处,申爱国驾驶该车经过限高路段时,发现自车高度无法通过限高门时,因紧急刹车,撞到限高门上,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派人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原告车辆损失经内黄**证中心评估为6183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0元。

以上所述,有原告现代物流亳城分公司提供的行驶证、保险单、现场查勘记录、驾驶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现场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本案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为多少。原告诉讼请求的主要依据是内黄**证中心对本案车辆损失所做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公司对该价格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原告认为评估时被告公司派人参加了,并提供了其由被告公司取得的照片为证,对此本院认为,内黄**证中心具有对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的相应资质,虽然被告公司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足以反驳,综合本案实际,被告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评估费问题,评估费是处理交通事故确定损失的必要费用,被告公司依法也应赔偿原告。综上,被告应当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6333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内黄县现**限责任公司亳城分公司车辆损失人民币633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3元,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上诉称,1、在一审上诉人申请重新评估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驳回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中的驾驶室总成的市场价为25000元—38000元,被上诉人提供的评估鉴定结论书中的驾驶室总成的评估价是49000元,明显过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欠妥,应予以纠正。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关于支付内黄现代物流信**亳城分公司63330元。不服金额18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现代物流亳城分公司辩称,维修费和维修额有发票有依据,应按照事实赔偿。原审判决63330元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内黄**证中心具有对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的相应资质,虽然上诉人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足以反驳,综合本案实际,被告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上诉人现代物流亳城分公司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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