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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陈**、安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陈**、安吉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上海富**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中国人**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中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安**司、富**司、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2015年8月21日13时许,被告陈**驾驶鲁F×××××号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沪B×××××挂通华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沿界首市北外环路自西向东行使,行驶至与东旭路交叉口东侧时,与转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界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原告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当日入住界首市人民医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40000多元,被告陈**仅垫付16000元。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据此认为,被告陈**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司、富**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公司作为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也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等共计183614.4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高**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诉讼主体资格及非农业户口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现场照片,车辆查询清单、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及双方的责任划分;

3、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陈**的驾驶资格及车辆的登记信息;4、界**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及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证据五、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支出;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7、房东李*、刘*证明,证明原告在界首市大黄镇租房做生意的事实;8、村委会证明及原告母亲的户口本,证明原告母亲的家庭成员情况,证明被告需支付原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安**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富**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按事故划分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承担50%的责任,在商业险中赔偿。事故车辆在上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公司先行垫付的16000元,请求一并解决,在抵扣公司应当支付的赔偿款后,余额退还公司。医疗费的金额请法庭核实,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请法庭结合相应情况及当地的标准酌定。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赔偿系数认可0.22,精神抚慰金按责任比例认可5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鉴定费按责任比例认可,上述费用皆属保险赔偿范围。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中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书,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上海**公司辩称:1、应依法审核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投保情况。如情况属实,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合法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2、原告的部分诉求明显过高,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按照票面金额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村委会证明并未明确说明其误工损失,不予认可。营养费法院予以酌定,护理费应以每天70元为宜,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已过退休年龄,其自身已属于被扶养人范围,不予认可。

上海**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称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证明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13时许,被告陈**驾驶鲁F×××××号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沪B×××××挂通华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沿界首市北外环路自西向东行使,行驶至与东旭路交叉口东侧时,与转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入住界首市人民医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40949.90元,经界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原告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审理中上海**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仍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高太平系农业户口。被告陈**驾驶鲁F×××××号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沪B×××××挂通华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安吉公司,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富**司。该车在被告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发后,被告富敏服务公司通过陈**垫付了1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高**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界**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及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行政村证明一份,被告富**司、上海**公司提共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证明书、保险合同、条款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陈**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律规定,与原告高**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陈**、原告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均未对该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此,被告应依法对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该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该保险公司先在保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参照相关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40946.90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83天,计款6183.50元(74.5元每天)。3、护理费:104.35元/天计算护理费,共29天,计款3026.1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29天,计款870元;5、营养费:每天30元,计算29天,共计870元;6、残疾赔偿金41647.20元(9916X20X21%),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或就业,按农村标准计算;7、精神抚慰金因原告高太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酌定为8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考虑到原告家住外地,本院酌定600元,9、鉴定费2230元。

以上损失应有被告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确定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富**司垫付的16000元,予以扣除,返还富**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普陀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款55686.8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普陀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款16343.4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市普陀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富**限公司垫付款16000元。

四、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2元,减半收取1986元,由原告高太平承担1000元,被告上**有限公司负担9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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