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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刘某某等人在通许县城关镇骆驼岭村乡里香饭店吃饭,期间张某某和刘某某因开玩笑互相辱骂,张某某回家中拿了一把尖刀,朝刘某某腹部扎一刀,致刘某某身体损伤,肝脏、胰腺破裂修补,脾脏切除。经鉴定刘某某之损伤属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受害人刘某某损失八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报告单、调解协议、谅解书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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