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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许县**限公司与安阳建**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阳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许县**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至5月份,安**公司承建通许**贸城部分工程项目,万**司为其供应商砼,后经结算,安**公司下欠商砼款265000元未付。安**公司职工娄**为万**司出具欠条,载明:“欠*和(合)混凝土公司砼款265000元(含A17#号7层砼),该款于2014年6月13日前还清(贰拾陆万伍仟元),(如不能按时付,向万**司支付违约金壹拾万元整,并支付延期银行利率4倍的利息),娄**。”欠条原件有安**公司印章予以确认。现万**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安**公司给付货款265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万合公司自愿撤回对娄**的诉讼,已经原审法院准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商砼供货对账单、欠条原件等在卷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安**公司作为商砼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万**司所提交欠条加盖有安**公司公章,且与商砼供货对账单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对该欠款,安**公司依法应予给付。万**司所主张的违约金100000元过高,应予以适当减少,考虑万**司损失、预期利益、安**公司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违约金79500元为宜,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阳建**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通许县**限公司商砼款265000元及违约金79500元;二、驳回通许县**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75元,由安阳建**责任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安**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安**公司承建通许**贸城部分工程项目,万**司为其供应商砼,属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安**公司从未承接过金达商贸城部分工程,也从未购买过万**司的商砼,更不欠万**司商砼款265000元,亦没有在欠条上加盖安**公司的印章。原审法院判令安**公司给付万**司商砼款265000元及违约金79500元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判决按照欠款额的30%支持违约金795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违约金应按照造成损失的30%计算。3、原审判决并未全部支持万**司的诉讼请求,但判令安**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安**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万**司答辩称:1、安**公司称没有在通许承建工程与事实不符,金达商贸城部分工程就是安**公司承建的。欠条上盖有安**公司的章,安**公司称该章不是其公司的应提供相关证据。2、原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计算正确。3、诉讼费一审认定正确。双方约定违约金是10万元,万和公司按照欠款数额及约定的违约金起诉,所产生的诉讼费应由安**公司全部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鉴于万**司在原审中提供了盖有“安阳建**责任公司”印章的欠条,安**公司对该公章不予认可,且称其并未承建通许**贸城的工程,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安**公司应对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安**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且经本院释明,安**公司亦不申请本院调取承建通许**贸城工程的相关合同材料,以查明安**公司是否为承建者。所以,对安**公司关于其未承建通许**贸城工程及欠条上印章非其公司印章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判决计算的违约金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因欠条上双方既有违约金的约定,又有利息损失的约定。原审判决支持违约金79500元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无不当之处。安**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用承担问题。万合公司起诉标的额为365000元,原审法院判决安**公司承担344500元,安**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为6468元,原审判决安**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不当,二审予以变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6775元,通许县**限公司承担307元,安阳建**责任公司承担64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68元,由上诉人安阳建**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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