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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杜**、杜**与被上诉人夏邑县曹集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曹集乡政府)、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杜**与被上诉人夏邑县曹集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曹集乡政府)、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张**于2015年6月19日向夏**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5168元并承担诉讼费。夏**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夏*初字第02119号民事裁定,杜**、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杜**及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曹集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杜**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涉案土地位于曹**许堤口村杜庄,原系被告杜**之父杜**使用的行荒地,面积约0.474亩。1998年杜**去世时,杜**按照农村风俗承担了杜**的死葬义务,杜**家人同意将上述土地交给杜**管理使用。因杜**年事已高,遂将土地交由儿子杜**、杜**管理使用,两人自1998年在该土地上栽树。2012年10月,因夏邑**水厂扩建,将该争议土地征收,并补偿15168元。曹**政府将该款发给了被告杜**。二原告以该补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于2014年7月10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4年9月21日作出(2014)永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认为被告曹**政府在明知原告杜**、杜**与第三人杜**对上述土地使用权存在纠纷情况下,将土地补偿款给付第三人杜**,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撤销被告曹**政府将15168元土地补偿款给付第三人杜**的行为,该判决已生效。翠花占有15168元土地补偿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15168元土地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涉案土地为行荒地,原告认为对涉案土地拥有管理使用权的理由是,自1998年至今,一直在涉案土地上栽树,管理使用;杜**认为对涉案土地拥有管理使用权的理由是,该土地原是其父亲管理的,原告只是代替管理。根据本案事实及生效判决,能够认定双方对涉案土地权属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告请求的是要求二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15168元,土地补偿款是指因国家征用土地对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因对土地的投入和收益造成损失的补偿。因涉案土地权属存在争议,被告曹*乡政府认为原告不能取得该土地补偿款的权利,故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杜**、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杜**、杜**上诉称,涉案土地,因杜**没有儿子,村委与双方商定,上诉人杜**及家人对杜**承担生养死葬的义务,上诉人使用涉案土地,自1998年一直使用至今,且缴纳公粮,村委对此予以认可,使用权明确,无需确权。曹集乡政府将上述土地补偿款给付被上诉人杜翠花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生效行政判决撤销该行政行为,故15168元土地及青苗补偿款应属于上诉人。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15168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曹集乡政府辩称,涉案土地存在权属争议,上诉人所诉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建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杜**辩称意见同曹集乡政府,并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裁定驳回原告杜**、杜**的起诉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当庭提交录音一段,证明被上诉人杜**领土地赔偿款并没有经其母亲授权,领走是无权代理。被上诉人曹集乡政府质证称,认为此证据与案件焦点没有关联。被上诉人杜**质证称,无法知道证据的真实性,杜**的母亲已经不在世。本院审查认为,该录音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二被上诉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杜**与被上诉人杜**均主张是涉案土地使用权人,但均无有效证据证明取得合法承包经营权,且生效判决亦确认涉案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裁定驳回杜**、杜**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适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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